问题 |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 |
释义 | 【案情】2004年2月18日至2007年2月18日止,有机玻璃厂将二楼厂房出租给末文未公司,2006年底遇厂房拆迁,房屋装饰拆迁补偿款由有机玻璃厂获得。随后,末文未公司起诉主张装饰拆迁补偿款28569元及利息。有机玻璃厂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支付自租赁期限届满至2011年4月的租金66000元。 【评析】本案末文未公司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至2011年4月前实际占有厂房,双方未订立租赁协议,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有机玻璃厂主张租金权利应在2011年4月11日起一年内行使,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租金能否与补偿款抵销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1、从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性质看,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债务人的债务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自然之债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其中抵销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接受履行不为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销权。2、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市场交易和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本案中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认为装饰补偿款与租金“充抵”了,无须再主张了。抵销的功能在于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因为两者的诉讼时效不一致,一般诉讼时效长于特殊的租金时效,就导致主张租金一方的当事人无法抵销,这是有违实体公正的。3、最后从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看,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文中所称的“债务”由“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这些限定词及除外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无对自然债务的特别限制。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综上,有机玻璃厂反诉的租金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可以与末文未公司诉称的房屋装饰补偿款进行抵销,对于抵销后余下的租金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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