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接解决了近年来频繁出现在宾馆、银行、酒店、学校等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解释并未明确界定何谓“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裁判结果不统一。 确立安全保障义务应以两个标准为指引:第一,受害人对经营者存在合理具体的信赖,该信赖内容即可能成为经营者的具体义务。第二,经营者对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具有合理的预见性。在明确了确立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两个标准之后,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列举,以指导司法实践。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 第一,提供与经营规模及收费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必要设备、设施。经营者在其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应当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确保不存在缺陷或者瑕疵。例如,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对有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服务场所配备与其规模相当的适合的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认真履行职责,防御来自第三人的侵害。例如,娱乐场所应根据其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且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游泳场馆应当设置救生人员,且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对不安全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劝告、说明义务。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例如,对于蹦极、滑索等有一定危险性的娱乐项目,景区应当做出“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高危病的游客,禁止使用”;桑拿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 第四,对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当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例如对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应当是在不危及行车安全、不危及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有条件、有机会制止歹徒的不法侵害,司乘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如果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有条件、有机会能够制止不法侵害而漠然不作为,听任歹徒肆意行凶,就构成了对尽力救助义务的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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