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额保证存在的合理性 |
释义 | 1、从最高额保证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只对存续期间之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存续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必承担责任。主合同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存续期内解除,不特定债权的决算期在存续期间的终点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仍限定在约定存续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就已经确定的债权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2、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担保法司法解释定来看,采用了“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的概念,而没有直接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这样一个明确固定的时间概念,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款时,充分考虑到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是一定期间不特定债权确定后的余额责任”的特点。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已不可能,则有确定债权额的必要,消灭最高额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如果出现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的情况(如主合同解除、债务人破产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未到约定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的,保证人责任应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保证人不发生保证责任”的观点,主要是考虑提前解除合同并决算债权余额的作法,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提前,势必会加重保证人责任。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自199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日止,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以2000万元人民币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2005年12月2日—2007 年12月1日。根据约定,保证人本来是根据自身在2005年12月2日后两年内的能力来决定自己是否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却在2001 年12月1日解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提前了四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设定时保证人十年后承担责任和四年后承担责任,绝对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时间概念的差别,因此以主合同解除、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未免有所不公。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绝对化,只考虑到存续期间 的形式,而忽略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实质意义:存续期间的届满,只在于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际数额。换句话说,如果存续期间内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际数额能够得到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从维护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债权人在债务人信誉下降,不能及时履行债务的时候,及时解除主合同,并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不特定债权确定之日”,实际上缩短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即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发生的范围期间,减少了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并使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提前,避免了保证人可能承担的更大风险。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提前解除合同并确定决算日”是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共同保护。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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