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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冯国良诉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释义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良,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山新村7号3-6-2。
    委托代理人:张*刚,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航空公司马路湾民航售票处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扬,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田,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4号。
    上诉人冯国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冯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被上诉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国良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于2000年10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冯国良系沈阳市和平区砂山棚户改造地区的住户。同意将三利公司给付的货币安置款58,950元直接作给三利公司,作为其购买一套60.8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房款中的一部分。冯国良原定一类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每平方米需交甲方450元,计20,250元,另增加的面积中,1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总计49,250元。另外各类款项44,012.60元,由冯国良一次性交给三利公司。冯国良可凭该协议顺序号,在图纸出来后,自选房号。如选加价层,差价另交每平方米加收150元。该房屋的入住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前,如超期进住,每超期一天,三利公司按每套房屋售价的千分之一赔偿给冯国良。对于办理房屋产权产籍手续,由三利公司负责,冯国良配合。协议签订后,冯国良将44,012.60元的购房余款交付给三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冯国良所购买的房屋为该地区18号楼443号。后因有关部门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三清一查”工作及房屋图纸布局发生变化,三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冯国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利公司履行合同安置住房,并赔偿超期进住617天的滞纳金63,52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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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