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再论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释义 | 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概述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所谓归责原则,乃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既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负有反证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也被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除不可抗力以外,债权人过错也可以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债务人得因此而免责。[1]3.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2]4.我国《海商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海商法》中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相对《合同法》分则中运输合同的规定来说,是一种特别规定。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理,《海商法》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那么《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本文仅就《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作一孔之见。 二、《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1.当前关于《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当前,我国关于《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主流观点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来说,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首先是过错责任。但《海商法》规定,由于船长、船员等承-运人受雇人的航海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受雇人的过失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船长、船员的海上过失也是承-运人的过失。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责。因此,承-运人过错责任原则有了一种例外情况。所以说这种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应该说这种不完全性的理解还是比较直观的。那么,承-运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又在哪里呢?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的责任体制上主要参照了《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因此,我们首先介绍一下《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基础的规定。 2.《海牙规则》中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基础《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规定在第4条第1款,其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对不适航导致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均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不适航是由于承-运人未谨慎处理所致。[3]也就是说,承-运人仅对由于其未尽合理谨慎使船舶适航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同款还规定,承-运人若想对因不适航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责,他要举证证明他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即证明在使船舶适航上他没有过失。据此规定,我们显然可以看出,在适航义务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过失责任原则。但时,如果是由于承-运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能享有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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