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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案
释义
    【案情简介】
    原告:焦作市**源酒店
    被告:孙*强
    被告孙*强于2007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厨,月基本工资16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被告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9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焦作市**源酒店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强工资14118.8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焦作市**源酒店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李*平签订金龙源酒店经营权转租协议1份,李*平为承包方。李*平经营至2008年7月20日,不知何故突然停业。被告孙*强自称系原告的员工,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山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原告与李*平的转租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员工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平在经营过程中的工资发放问题,与原告无关,应由李*平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孙*强工资14118.87元。
    被告孙*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李*平签订转租协议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知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商登记也未变更,故被告不是与李*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孙*强工资14118.87元,其余仲裁申请请求予以放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孙*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被告所述为依据,认定被告孙*强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视为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起支付被告孙*强双倍工资,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4118.8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将酒店转租经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市**源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市**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强工资1411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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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5:5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