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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拆迁补偿纠纷判决书怎么判
释义
    拆迁补偿纠纷判决书怎么判呢?下面跟着法律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9589号
    原告李XX,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君,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立君之妻),1981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张X,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
    法定代表人王x,主任。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立君、张X、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房开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张X、被告张立君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以及与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被告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闫军伟、被告通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张X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张X离婚。因原告与张X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院面临拆迁,故离婚时,原告与张X进行相应分割,因张立君也系被安置人,故张立君列为共同被告。现在,村委会因北京市通州文化旅游区已经拆迁,拆迁人系土储中心,实施方为通房开公司,根据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原告亦属于被拆迁人,并非张X一人,理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待遇。掀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扣除原告支付的安置房一居室一套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补助费532742.5元、村委会补偿款1933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给付周转费25800元、被告给付养殖小区拆迁补偿款181682.5元;判令集体土地主张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项下的三套一居室原告有三分之一的权益;判令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一居室一套归原告所有;判令原告有优先选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村级奖励款项张X已经领取,张X和李XX离婚,李XX要求村委会给村级各项补助奖励是张X和李XX之间的纠纷,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通房开公司辩称,通房开公司受土储中心委托,系实施单位,本案系李XX和张X之间的家庭纠纷,与通房开公司无关。
    被告土储中心辩称,本案系李XX和张X之间对拆迁利益分割,土储中心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张X、张立君辩称,不同意原告按照50%的份额计算拆迁款,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区位补偿价归张X所有,该款项针对宅基地补偿,宅基地系张X婚前取得,故属于张X婚前财产;房屋重置成新价中的拆迁测绘表的X号房屋系婚前财产,归张X所有,其余双方各50%;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中回水井、院墙、院地、沼气池属于张X所有,剩余双方各50%。补助费用中,提前搬家奖励费、合法利用土地各100000元系根据宅基地给予补偿,归张X所有;节约奖励奖、空地奖也是根据宅基地给予的补偿;出租房屋补助中出租证系2007年办理,依据老房办理的证照,双方翻建房屋系2008年,因此归张X所有;搬家补助费中根据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张X的老房和双方各占50%的面积,张X老房面积加上夫妻共有面积为162.55平方米,其中2438.25元归张X所有;移机费中电话是婚前安装,属于张X个人所有;安家补助费原告和张X各50000元,张立君25000元;独生子女费属于张立君所有。村级奖励中宅基地奖励归张X所有,其他各50%;周转费按照安置房屋各三分之一;养殖小区拆迁补偿在离婚案件中已经解决完毕,养殖小区系张X婚前承包,归张X所有;安置房屋尚未分配,故优先选房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张X与李XX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2009年6月,李XX户口迁入该院落,为农业户口。2014年8月21日,张X将李X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4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张X与李XX离婚;2、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院内的南排正房4间(建筑面积77.98平方米)、东西厢房共3间(建筑面积37.68平方米)、天井1间(建筑面积20.05平方米)归张X及李XX按份共有,每人份额为50%;3、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X号院内的北排正房5间其中东侧两间半由张X居住使用、西侧两间半由李XX居住使用,相应的权益由二人分别享有;4、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东坟地(拆迁时为养殖地)拆迁所得的赔偿价款中4间房屋、4盏灯、1块电表、68棵银杏树所对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6241.83元,其中23121元归李XX所有,剩余23120.83元归张X所有,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属于李XX的部分支付给李XX;5、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格兰仕空调3台、TCL液晶电视2台、联创太阳能热水器1台、浴霸1个、强力沙发1套、椅子6把、桌子1张、床1张、茶几1张,其中的格兰仕空调1台、TCL液晶电视1台、强力沙发1套、椅子6把、桌子1张归张X所有,其余的格兰仕空调2台、TCL液晶电视1台、联创太阳能热水器1台、浴霸1个、床1张、茶几1张归李XX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北京市通州区田家府村遇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产业区拆迁,张X作为被拆迁人与土储中心、通房开公司分别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此次拆迁田家府村X号院共安置3人,分别是张X、李XX和张立君,其中张X、李XX为农业户口,张立君为非农业户口,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65507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74873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74643元、出租房屋补助费10000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3456元、移机补助费29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100000元、节约装修奖53754元、独生子女补助费100000元、安家补助费125000元、空地奖53032元,共计1452765元。共安置三套楼房,均为一居室,预计总建筑面积171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71000元,扣除购房款后,给付张X差价款981765元。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周转补助费领取协议》,根据该协议一居室周转费为每套每月1800元。第一笔发放日期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7085元。上述款项尚未发放。
    此外,村委会与张X签订了《村民补助协议书》,安置人口农业人口2人,其中包含搬家奖励费150000元、安置人员奖励费100000元、装修奖励补助费40000元、家具家电添置更新补助费40000元、采暖及物业补助费25000元、转非安置生活补助费18000元、购煤补贴补助费1000元、房屋周转费补助费12600元,共计386600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张X领取。同时,张X还取得承包地补偿款363365元。
    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4352号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村民补助费结算单、村民补助协议书、承诺书、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1998)通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周转补助费领取协议、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表、拆迁测绘成果表、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X共主张三部分款项,包括村级补助、承包地补偿补助和拆迁补偿补助。其中,承包地补偿补助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经得到解决,对于未分割部分,因承包地系张X婚前承包,为婚前个人财产,故不予分割。
    村级补助和拆迁补偿补助中涉及土地、地上物和人口补偿安置,其中涉及土地部分,张X认为宅基地系其婚前财产,故与李XX无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不单纯依照申请人是谁来确定,而是结合农村一户的人口以及相应的部门对该人口的认定来计算,李XX与张X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涉诉院落,亦是农业家庭户口,并且经过《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表》的确认,认定张X、李XX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因此,张X、李XX享有村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二人同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涉及宅基地补偿补助费用,应该由二人平均分配。其中,村级补助仅涉及张X、李XX,因此应该由二人平均分配,该款项已经由张X领取,张X应将李XX的补助部分给付李XX。拆迁补偿补助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费、合法利用土地奖、节约装修奖、空地奖均按照宅基地予以补偿,故应由张X、李XX平均分配。安家补助费根据拆迁政策,农业户口为每人50000元,居民为25000元,因此李XX可取得5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使用张X之子张立君的独生子女证和张立君之子张申佟的独生子女证,与李XX无关。出租房屋补助费补偿依据系出租房屋许可证,该证照系张X、李XX婚后取的,因此系属于婚后财产,因此应该予以平均分配。房屋重置成新价中涉及双方离婚时对房屋的分配,因此上述拆迁款项分配应结合拆迁测绘表和离婚判决书来认定,其中测绘表中1指南排正房,2、3指东西厢房,4指天井,6指北排正房,6未进行重置重新补偿,1、2、3、4的重置成新价共计101593元,张X、李XX各享有50%。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中李XX、张X均认可回水井、院墙、院地和沼气池为婚前张X财产,因此扣除上述部门,尚余56093元应由二人平均分配。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予以补助,其中李XX享有面积67.855平方米,共计1017.825元。移机补助费根据各移机设备给予补偿,而移机设备是否为婚前还是婚后财产,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涉及张立君所有的房屋内设备移机,故本院按照三人份额平均分配。关于期房周转费部分,每套一居室一个月为1800元,一共三套一居室,三个被安置人可以分别获得一套一居室房屋的周转费。上述款项因拆迁方尚未发放,为避免双方日后纠纷,本院判决拆迁方直接将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和周转费给付李XX。关于具体给付数额,因根据拆迁政策,被安置人每人可以享受50平方米安置面积,但因房屋尚未修建,具体面积位置尚未确定,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购房款数额,但因拆迁方已经将三套一居室房屋购房款预先予以扣减,因此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本院在计算李XX可以取得的拆迁款项后扣减一套一居室房屋购房款,以此计算李XX可以获得的款项,待期房进行分配时,双方可对房屋的分配和购房款再进行一次性结算。关于李XX主张的房屋诉讼请求部分,因房屋尚未确定具体面积和位置,权属尚不清晰,故其主张所有权、选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X村民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三百元;
    二、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和被告北京xx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直接将一居室期房周转费(包含可发放部分和后续发放部分)发放给原告李XX;
    三、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被告北京xx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XX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款、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出租房屋补助费、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移机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合法利用土地奖、节约装修奖、安家补助费、空地奖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517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5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安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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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