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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欠款诉讼时效三年还是二年
释义
    2017年10月1前是2年,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其中诉讼时效期间从以前的2年延长至3年。
    这里面必然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债权2015年9月15日到期,在民法总则生效前,2017年9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如果适用3年期间,则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后的诉讼时效可以拯救这类债权吗?
    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这涉及到新法和旧法的衔接适用。应因新法和旧法的衔接,法律人有一些“口诀”可以借用,“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从旧兼从轻”。
    一个形式上比较有力的认识,可以以民法总则生效前2年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作为是否适用新法的判断标准。“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茆荣华、张俊:《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的衔接适用探析)这种见解仿佛也有类似的先例可循,最高院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部分采用了诉讼时效制度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及该解释的起草者在《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中的论述,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3个月的,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3个月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然而,对于法律的任何适用如果脱离了立法的目的、宗旨和精神,都会走入歧途。
    诉讼时效依照通说其目的有三:
    1、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
    2、避免时长过久,义务人证据不易保存,纠纷难止;
    3、维护交易秩序。
    对此三点,实不敢苟同:
    1、自由是权利的基本内涵之一,当然包含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和何时行使权利的自由。而且权利人暂缓主张权利,对义务人有利,要求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确是匪夷所思;
    2、证据保存问题,实践中我们可以经常发现当事人实际上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些案件往往使诉讼时效背负不道德之名义;
    3、维护交易秩序,往往又使诉讼时效带上公义之光环。
    但是,这更像是一场循环论证,与其说交易秩序需要诉讼时效,不如说诉讼时效创造了交易秩序。交易秩序为什么需要诉讼时效来维持并没有被论证和表明。
    综上所述,2017年10月1前欠款诉讼时效是2年,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其中欠款诉讼时效期间从以前的2年延长至3年。小编提醒大家注意,如果有欠款债务纠纷的,还需要关注欠款诉讼时效,在欠款诉讼时效内要回债务,否则,会有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希望上述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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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3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