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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次债务数额不确定,影响债权人代位权行使?
释义
    诉讼实务中,许多次债务人主张:由于其与债权人(即银行的债务人或称借款人)达成了延期还债协议,且债权债务的数额又不能确定,不符合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因而债权人银行不能向其行使代位权。这一主张是否符合我国关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刊登的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判决“某银行诉某涤纶厂等代位权案”作了诠释: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是一种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案情简介: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00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又将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再次延长履行期达8年之久,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并以次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提出抗辩,否定银行的代位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同意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判决“某银行诉某涤纶厂等代位权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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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0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