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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典当业务中债权转让的应用
释义
    【案情】2009年11月10日,甲典当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作为当物向甲典当行贷款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月利率0.405%,月综合费率2.7%。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乙公司的利息和综合费均支付到了2010年5月9日,但乙公司因现金流困难导致未能赎当。
    2010年5月10日,经人介绍,丙典当行愿意向乙公司发放典当贷款500万元,用于乙公司向甲典当行赎当,甲典当行表示同意,但丙典当行要求乙公司必须确保将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到丙典当行名下。
    据此,丙典当行风控人员设计了如下方案:
    方案一:在抵押房地产设立重复抵押,然后再发放当金,当金发放方式为由乙公司指示付款到甲典当行银行账户;
    方案二:丙典当行先发放当金,由乙公司指示付款到甲典当行,待抵押房低产抵押手续解除后,再将抵押权办理到丙典当行名下,为规避风险敞口期,引入丁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间为丙典当行取得房地产抵押权时止;
    方案三:先由甲典当行与乙公司办理续当手续,然后甲典当行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丙典当行,丙典当行将债权转让款500万元支付至甲典当行银行账户。
    试问:哪种方案成本最小、风险最小?
    【分析】
    本文先就以上三个方案进行简要分析:
    对于方案一,对于在抵押物之上设立重复抵押的问题,目前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没有真正落实重复抵押(即再抵押)制度,而仍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余额抵押登记,即在后设立的抵押权担保范围仅限于就抵押物为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外的价值,而事实上,进行余额抵押登记往往又与强制评估紧密联系在一起,那么进行多次抵押则将导致当户成本负担过重。
    对于方案二,除了会与方案一同样会使当户面临强制评估,当户除抵押成本负担过重外,当在先的抵押权被解除后,那么在丙典当行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前,仍有可能出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甚至是当户虚构的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措施而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并最终导致抵押权无法有效设立的情况,所以,丙典当行实际上存在着无法取得抵押权的巨大法律风险。虽然双方之间存在第三人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但是这种缺乏相应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性权利的担保仍有可能面临着导致主法律关系存在其他的法律风险。
    对于方案三,甲与乙都是典当行,均有收取典当利息、综合费用的特许权利,丙典当行受让甲典当行的债权,对于丙典当行而言,收取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了丙典当行。
    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可以发生?其法律效力如何?以上两个问题决定了当事人如何分析此种方案的风险以及成本,并作出相应的选择以及法律风险的规避措施。下文就以上两个问题进行相应分析,并作出对此种方案法律风险及成本的分析结论。
    一、债权转让的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包括以下限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
    这种债权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通常,有两种:①具有个人属性、人身信赖关系而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例如因代培、雇佣、演出合同等产生的债权;②以特定的债权人为基础设定的合同权利,例如收取复利系银行特有的债权权利;③从权利,例如因担保而产生的权利,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情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债权人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再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
    但是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不遵守约定,将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转让的权利,该转让行为就有效,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原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私人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转移的渠道要受法律的限制。因此,公民违反文物法的有关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债权转让的效力
    (一)对债务人、担保人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债务人有权拒绝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2、对担保人的法律效力
    (1)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需要通知担保人。
    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有通知担保人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债权人未将转让债权的情形通知担保人对债权转让有何影响,据此应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通知担保人。但是债权转让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程序,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应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我们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自通知债务人时自动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而且担保权属于从权利范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担保权一并转让是债权转让的法定后果,不受是否通知担保人的影响。
    (2)债权转让时,未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是否影响受让人抵押权、质权的效力?
    在这里,就提出一个新的问题,针对抵押权、质权设立以办理抵押、出质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情形,当主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抵质押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没有办理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法律后果是法定的,无须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抵押权。从物权法定原则的角度来看,物权的内容和效力是法定的,这里的“法”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能做扩大性的解释。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也是持相同的立法理念,其具体内容为: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也坚持了这一观点。
    虽然《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质权也一并转让,但《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完全可以得出受让人对质权的取得亦不受是否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的影响。
    在此要特别指出,《房屋登记办法》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这一规定看似要求对于当事人的相关事项应当进行明确变更登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时必须对于抵押权办理办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只是建设部出于对房屋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对物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的影响。
    当然,债权人转让,受让人即自动取得抵押权、质权,无需以变更(转移)登记为前提,但不意味着受让人办理抵押权、质权的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完全没有法律意义。例如,我们不能排除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可能会与债务人、抵押人或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串通损害受让人利益的情形,如转让人向登记部门致函放弃抵押权、质权,这将导致受让人无法享有抵质押权。虽然在发生债权转让时,登记部门一般都有要求债权人(指转让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是与上面的法理一样,是否办理注销登记并不是抵押权、质权消灭的依据,只要债权人致函登记部门放弃抵押权、质权,其抵押权、质权即消灭。
    因此,我们建议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应就抵押物、质物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对从权利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那么从权利除去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外,则与主债权一并发生转让。
    1、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外,其他从权利均随债权当然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例如,在担保债权中,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担保权则为从权利。常见的从权利除了担保权外,还有利息收取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在典当法律关系中,综合费用收取权也属于从权利。
    所谓“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范围大致表现为以下情形:
    (1)人身权,身份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等;
    (2)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3)某些特许的权利。如利息收取权、综合费用收取权。
    以上这些具有专属性的从权利并不当然随主债权的转让而发生转移,而无法为受让人享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5]《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
    [6]《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
    [7]《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9]《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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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1:3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