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 |
释义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可与保护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我国政府在国际上也多次承诺加快推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要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就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契约自由原则,尊重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对市场资源进行优化整合与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企业通过内部的依法决策,将闲置资金借贷给其他急需资金的企业,在自身获得一定回报的同时,又帮助了其他企业的发展,这不仅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反而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当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并予以保护。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 《合同法》在总则部分首先确立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并用专门的章节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定,其并未将贷款主体限定为依法成立金融机构, 而且对借贷利率的上限做出了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第21号),在自然人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从法理上分析,企业间借贷与自然人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都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不应区别对待。还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将贷款主体限定为金融机构,将使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无法适用于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大大缩小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绝非合同法立法者的本意。 (二)从担保法的角度分析 担保行为在罗马法时期已经极为常见,而抵押又是借款活动中一种最为常用的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任何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即债权人均可成为抵押权人。但由于审判实践一般认定企业间及企业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致使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均不办理企业及自然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这就造成了只有金融机构才能登记为抵押权人并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这实际上是审判实践对担保法效力的扭曲,并非立法本意。 (三)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法律中若无特别说明,其中的“他人”至少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从此条禁止性规定分析,遵守此规定的必然法律结果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同意,可以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即通过公司机构依法决策的借贷行为至少并不违法,更不应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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