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继承法静待大修 |
释义 | 与继承法当时制定的情况相比,现在的社会形态和个人财产状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既出现了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新形式的房产,还有网络域名、QQ号等虚拟财产,这些都需要法律作出一个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教授认为,在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我国政治、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继承法已经到了必须大修的地步。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29年的时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教授介绍,继承法的修订工作在2012年进行了一年,后来因为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停了下来,“至此没有恢复进行的意见。我们强烈建议,立法机关应当重启继承法修订工作,以尽早完成对继承法的修订”。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课题组负责人之一,杨教授表示,我国的继承法已经到了必须大修的地步。“在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我国政治、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继承法也必须现代化。” 北京市延庆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古法官认为,与继承法当时制定时的情况相比,现在的社会形态和个人财产状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既出现了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新形式的房产,还有网络域名、QQ号等虚拟财产,这些都需要法律作出一个明确规定。 “一方面,人们可以对遗产的范围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时也能有一个明确的依据。”古法官对记者说。 杨教授表示,在修订继承法中,修改遗产范围、突出遗嘱继承的优先地位、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重新制定法定继承顺序、扩大遗嘱种类和遗嘱执行人、遗产分配程序和对债权人的债权保障等几个部分,应当是修订的重点内容。 专家普遍建议大修 杨教授认为,我国继承法存在三个主要的问题: 第一,立法当时改革开放刚刚开始,仍然处于计划经济状态,继承法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下的继承制度;第二,当时的民法理论准备不足,司法实践经验不丰富,基本上采用的是前苏联继承法的规则和理论基础;第三,当时我国自然人的状况基本处于经济贫穷时期,没有更多的遗产可以继承。 “无论是与经过三十年改革开放后的社会状况相比较,或是与相当充分的继承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的现在相比较,还是与自然人拥有的财产大量增加的情况相比较,在当时情形下制定的继承法的基本继承制度必须进行‘大修’。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和人们的需要。”杨教授说。 关于继承法的修改,早在几年前就已被关注。 2010年两会期间,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就提出了修改继承法的建议。 在2012年6月,西南政法大学曾经组织过“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来自高校、法院、律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普遍认为应当对继承法进行修订。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主任在当时的研讨会上指出,继承法修改中收集到了五个方面的主要问题,包括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问题、遗嘱继承、遗产管理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夏庭长表示,在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困惑,实施了20多年的继承法确实有修订的必要。 夏庭长提出了当前继承法中存在的两个问题: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是否应当明确继承人的清偿义务?如果被继承人死亡以后没有遗嘱,而继承人又表示放弃继承的时候,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夏庭长表示,这种情况在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应当在继承法中进行明确。“规定继承人不管是否放弃继承,都对被继承人遗产或对外的债务有一个清理的义务。如果不放弃继承的话,应当在继承的范围内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所以我觉得对于清理和清偿的范围,继承法应当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列举遗产应更充分 杨教授认为,关于遗产的范围,国外继承法一般没有具体规定的,都是规定死者的生前财产为遗产。我国继承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有利有弊:好处是便于人民群众理解,缺点是列举不全。 “在讨论继承法修订时,多数人认为列举的方式还是具有优势,因此,就需要将现有的列举遗产作出更充分的规定。”杨教授说。 杨教授认为,我国继承法中列举的遗产范围较小,不能保护目前我国自然人所拥有的主要的财产。“例如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虚拟财产、公司股权等内容,这些都应当有所规定。” 杨教授认为,近30年时间里出现的经济适用房等新兴事物,也应当在修订时加以关注。杨教授表示,关于经济适用房的问题,应当承认是遗产,但是经济适用房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是减免的,进行遗产继承的时候,应当补交出让金,再开始继承。 古法官介绍了一起关于小产权房的案例:陈某夫妇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延庆县某处的小产权房屋一套,后一直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2010 年、2012年,陈某夫妇因病先后去世,其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陈某夫妇包括该小产权房在内的遗产。 “继承法中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小产权房不得确权发证,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处理这方面的纠纷时,小产权房又是实实在在的财产。如果在判决纠纷时不能处理的话,对继承人来讲没有给他们从根本上解决实际纠纷。”古法官讲述了审判时的困惑。 古法官认为,如果继承法在修订时能够对类似现象加以明确,更加充分的对遗产范围加以列举,会给法官在审判时提供一个明确的依据,有利于推动纠纷的顺利解决。 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杨教授认为,继承法只规定了两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样的后果,会造成大量的无人继承的遗产,就要收归国家所有,这是“左”的思想的体现。 “应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四亲等之内血亲都是法定继承人,尽可能地将遗产在亲属之间转移,而不是收归国有。”杨教授表示。 最近发生在北京市延庆法院的一个案例,引起了古法官在代位继承方面的关注。 李某系延庆县某镇某村村民,其父母分别在1993年、1996年去世。李某兄弟姐妹共五人,大哥于2012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李某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婚,亦无儿无女,李某去世后遗留有村中北房六间。2014年2月,李某的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在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三人分别继承李某遗留六间北房中的两间房屋。后三人共同到法院,申请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大哥的子女亦要求分割李某的遗产。 据古法官介绍,在审查合法性合理性过程中,死亡子女提出享受代位继承的权利,要求继承叔叔李某的遗产。 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也就是说,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死者的子女先于死者去世,由死者的(外)孙子女代父母继承。而不适用死者的兄弟姐妹先于死者去世的情况。 古法官认为,在此次案例中,第二顺序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案例中的情况不适用代位继承。 古法官建议,希望继承法可以扩大代位继承的范围。“我个人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建议对代位继承的情况进行扩大,不要只限于被继承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情况。” 特留份制度成为关注点 2001年,四川省泸州市“二奶”与原配争夺遗产案引发了法学界的关注。 据了解,案件中被告蒋XX与丈夫黄XX于1963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分居。1996年,黄XX认识了张XX,并与其同居。黄XX患肝癌后,张XX精心照料,并在2001年4月22日黄XX去世时妥善将其安葬。随后张XX向蒋XX出示黄XX生前的公证遗嘱,遗嘱明确将其遗产指定由蒋XX继承一部分,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遗赠给张XX。但蒋XX控制了全部遗产,拒绝执行遗嘱。张XX认为,蒋XX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她有权获得黄XX遗赠的财产,遂起诉请求法庭判令蒋XX给付黄XX遗赠给她的遗产6万元。法院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判决遗嘱无效。 正是由于该案,引发了对我国继承法是否应规定特留份制度的热议。 杨教授介绍,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相应部分的遗嘱处分无效。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杨教授认为,如果立法规定遗嘱自由并以特留份制度加以必要限制,就能够妥善处理遗产处分自由与法定继承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能够纠正司法实践中将某些遗赠行为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宣告无效的不当做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杨慧怡副庭长认为,在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可以解决“包二奶”类似案件的问题,使法官在追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道德价值层面的公序良俗之间平衡判断。 古法官表示,并没有必要设立特留份制度,只需对必留份制度进行相应完善或修改即可。 “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初衷在于维系亲情和家庭的稳定,这和中国传统思想相匹配,这个考虑肯定没有任何问题;但也要考虑立法观念的改变,应该更尊重个人意志来处理遗产。”古法官说。 古法官在审判时发现,在涉及到赡养纠纷或其他纠纷的案例中,有一些老人对待自己百年之后的财产处理有这样一种想法:如果在生前立遗嘱将房子等财产留给子女,一旦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自己就没有任何资本让子女照顾自己。“我认为被继承人在生前有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如果子女对自己不好,遗产就不留给子女,而是留给真正照顾自己的人。”古法官说。 古法官认为,自由处分权利与现在社会的一些观念相匹配,比如合同法里的意思自治。“我觉得在遗产处理上,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被继承人要给继承人保留一定数量的遗产。当然,当前的必留份制度规定是非常必要的,遗嘱在体现个人意志的同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古法官说。 在杨教授看来,应当将特留份的性质规定为继承权,是法定继承人才能享有的权利。特留份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全部,对于特留份以外的遗产,被继承人可以行使自由处分权。“我国继承法应当明确规定特留份制度,规定特留份仅为法定继承人所享有,特留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特留份为法定的不可侵害的应继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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