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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外继承公证的受理范围
释义
    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其所在地、相关财产所在地以及行为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产或遗嘱公证,公证机构应当受理。但根据《公证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则公证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也就是说,公证机构应当受理符合法定要求的遗嘱公证申请,并通过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办理遗嘱公证;但在个别情形下,依据有关规定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予办理继承权公证,改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
    具体而言,不宜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情形,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85]司公字第124号,以下简称“124号《复函》”)共有三种,即在继承人为中国公民的前提下,(1)继承境外不动产,(2)继承居住在境外的中国人及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3)继承居住在境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
    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理由主要在于公证机构难以对继承权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若将124号《复函》中“居住”一词理解为住所地,则(1)应当适用境外不动产所在地法,(2)和(3)应当适用住所地在境外的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即皆为外国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途径(《民通意见》第193条),但由于上述规定系司法解释,对公证制度并无拘束力,而公证制度本身并不包含外国法的查明制度,从而无法查明外国法以审查继承权的合法性,因此不宜办理继承权公证。
    然而,惟其在境内有惯常居所,外国人亦有权申请继承权公证。但124号《复函》仅规定了继承人为中国人的情形,因此公证机构是否可以办理继承人为外国人时上述三种情形的继承权公证则无定论。124号《复函》的初衷在于避免出现由于公证制度缺乏外国法查明机制导致的无法审查继承权合法性的窘境。若继承人为外国人,124号《复函》所列三种情形下适用的法律亦为外国法,由此不予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符合其初衷。
    虽然对三种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作出较为完整的规定,但是124号《复函》第(3)点规定却令人费解。该项仅针对被继承人为住所地在境外的外国人的情形,对被继承人为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国人的情形却只字未提。而根据《继承法》及《(继承法)若干意见》,无论作为遗产的动产所处何地,只要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境外,即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即外国法,无论被继承人的国籍为中国还是外国。因此,在继承人为中国人,被继承人为中国人且在境外有住所时,无论其动产在境内或是境外,均应适用外国法律;继承人为外国人时亦然。此时,公证机构若拒绝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无法律依据,若办理继承权公证则又必须进行外国法的查明,因此进退维谷。
    不过,鉴于《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仅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因此124号《复函》对公证机构是否具有拘束力尚存疑问。况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要求提取去世者存款,必须出示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且该规定适用于境内外所有自然人(《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49条(一)、(三)、(四)),从而在实践中与124号《复函》产生了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立法法》第86条)。但是,一方面,是否可以办理继承权公证与凭继承权公证书提取存款的要求毕竟只是有关的而非权完全相同的事项,是否可以援引《立法法》第86条予以裁决尚存疑问;另一方面,即便《立法法》第86条可以解决上述矛盾,仍是远水难解近渴。 因此认为,基于《公证法》对司法行政机关功能的定位以及现实需要,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此类问题予以积极处理。
    因此,根据《公证法》,只要符合法定标准,公证机构应当受理当事人继承遗嘱的公证申请。在特殊情形下,依据124号《复函》有关规定,公证机构可以不办理继承权公证,改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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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3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