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计旺与陈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
释义 |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9月14日 [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计旺,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林毅峰,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勇,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计旺,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林毅峰,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勇,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王计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曾经合伙购买货车经营运输生意,后来由于分伙清算,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25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前清还。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25000元,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被原告胁迫写下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计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仕勇清偿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计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年底口头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运输生意,并以他们共同认识的一个朋友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供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A5727的货车,该货车的首期款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出资人民币2万元支付的。双方合作约4个月左右,被上诉人就将这几个月间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全部拿走,同时也不再支付货车的供款。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合伙的时间只有约4个月,而且合伙期间所有的收益被上诉人已全部拿走。被上诉人除了支付2万元的部分首期供车款外就再没有合作经营支付过任何费用。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也不与被上诉人计较,不但承担了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支出,还独自向银行支付所有供车款。直到2003年1月份,上诉人将所欠银行的供车款全部清偿完毕后,被上诉人就前来找上诉人要求将车折价后一人一半对分。上诉人此时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计较,不但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讨其应付的银行贷款,还直接从自己的账户中转帐1万元到被上诉人的账户里。所以,原审认为该欠款是双方分伙清算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是错误的。即使是双方合伙清算时所产生的债务,那么也应该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而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二、该“欠条”是被上诉人非法向上诉人施用暴力,而上诉人为确保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万不得已被迫写给被上诉人的,亦即是该“欠条”根本不存在,不应受法律保护。以上事实都有上诉人的朋友王仕南在阳春市春湾镇春湾派出所的报案纪录为证。根据报案纪录,可以得知该“欠条”是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从上诉人身上取得,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手中收取过任何款项。该“欠条”上的欠款并不是实际存在的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被上诉人当时也被阳春市春湾镇春湾派出所作出了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仕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约归还其欠款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欠条一份以支持其事实与权利主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5000元整,定于2006年1月28日前还清。该欠条的内容可直观地反映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承认欠条为其本人所书写。至此,被上诉人已就其事实与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辩称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以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以及双方合伙期间购买货车的款项除2万元外都由其所支付,其根本没有欠被上诉人款项等,只有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又不予承认,且上诉人称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暴力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其于第二天离开阳春后才叫朋友代为报案,亦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上诉人提出其被迫写下欠条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有阳春市春湾镇春湾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为证,被上诉人也因此被春湾派出所作出处罚,但在诉讼期间,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由此,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充分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25000元,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计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