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刘发平与周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刘发平,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商务局干部,住安仁县城关镇七一东路29号。身份证号码432831195708290019 被告周政,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市场服务中心职工,住安仁县城关镇七一东路。身份证号码432831197406140039 原告刘发平与被告周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平诉称,被告周政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刘发平借款15 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限2007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08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未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 000元及利息。 原告刘发平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发平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周政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政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刘发平借款15 000元,限2007年12月底完清,计息每月300元。利息已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止。 被告周政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发平提供的1、2、3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周政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刘发平借款15 000元,限2007年12月底完清,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利息39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5 000元,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利息3900元,本金15 000元及2008年6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刘发平要求被告周政偿还本金15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刘发平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计算,从2008年7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政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发平借款本金15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从2008年7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周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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