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吗? |
释义 | 2002年8月,某私营企业老板徐某立据向张某借款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11月,张某向徐某催要借款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将某鞋厂欠其的货款2万元转让给张某,以抵偿张某的借款。2002年12月初,张某携带鞋厂出具的欠据、徐某给鞋厂的有关债权转让的函及其与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去鞋厂收取货款2万元,鞋厂因资金困难,与张某约定一个月后付款。同月中旬,徐某向鞋厂购买一批货物,未及时给付价款,鞋厂遂不同意给付张某2万元。2003年5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给付借款2万元。 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徐某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张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鞋厂不发生效力,判决徐某偿还张某借款2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虽将鞋厂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但后来,徐某又欠鞋厂货款未给付,徐某转让的债权有瑕疵,张某可以要求徐某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判决徐某偿还张某借款2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张某已将双方债权转让协议及徐某的函,向债务人鞋厂出示,鞋厂亦同意一个月后付款,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张某无权向徐某索要2万元借款,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徐某、张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徐某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瑕疵。《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张某于2002年12月初带着鞋厂出具的欠据、与徐某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徐某的函,向鞋厂催要2万元借款,应当视为债权人徐某就债权转让,向债务人发出了通知,徐某、张某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鞋厂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徐某由新债权人张某代替,鞋厂应向张某履行义务,而不应向原债务人徐某履行义务。 鞋厂在2002年12月初接到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又于2002年12月中旬,与徐某发生业务,徐某未给付货款,该笔债务是发生在鞋厂接到徐某债权转让通知后,鞋厂对徐某享有的债权亦是发生在接到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而《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有“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但抗辩事由的行使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即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后享有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而在此之后的抗辩事由,则不得向新债权人主张。所以,鞋厂无权就徐某欠该厂货款向张某主张抗辩权,故徐某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瑕疵。张某只能向鞋厂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徐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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