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项20余万元巨额借款,出借方手持借条,称借款方没还一分钱,而借款方则一口咬定借款已还,并有多名证人作证。面对双方各执一词,鄞州区法院东钱湖法庭经两次开庭,前天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应归还本息23万余元。 原告徐某向法院诉称,1998年8月被告屠某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他借走3万元和17.2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屠某却拒绝还款。借款一事有借条为凭。被告屠某则辩称,他的确向原告借过钱,但已于1999年3月和1999年10月分两次还清。至于原告手中的那张借条,屠某辩称,出借条两个月后,原告称借条遗失,又要他重写了一张。为证明还款事实,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遗失证明和重写的借条的复印件。同时还有6名证人证明还款的经过。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屠某在庭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应为原件;而一些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证明力不大,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不予采纳。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屠某归还原告本息共计231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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