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思考 |
释义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金融体制改革中的漏洞,屡屡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实施犯罪。面对猖厥的贷款诈骗现象,立法者作出了反应。为了加强对我国金融秩序和国有资金的保护,1997年修订《刑法》时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这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也是法制逐步健全的一种表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贷款诈骗罪的立法表述,可以发现许多缺憾。下面仅就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困惑,谈谈笔者的看法。 本罪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给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带来许多不便,具体表现在:(一)由于《刑法》对该罪的主观方面限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使司法实践面临操作上的困难,更使一些诸如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又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贷款,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归还,而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为未予犯罪化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使金融秩序遭到了严重破坏。(二)由于《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局限于“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这要求司法机关不仅仅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还必须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一旦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确证,即使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获得了贷款,并且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的损失,也不能以犯罪论处。事实上,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些证据的取得又只有通过客观外在的侵权行为来推定,因为司法机关不能主观臆断。由于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很难认定,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四条第二款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其他严重情节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解释来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以此为参考仍难摆脱取证的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作为指导性文件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诸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无疑,这对于实践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但是,欺诈犯罪属于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十分高明,千变万化,几种简单的列举式的概括实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从刑事立案到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及审判诸环节均遭到此问题的困扰,造成大量本来是贷款诈骗案件,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使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造成一方面犯罪分子疯狂地实施该种犯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还没有良策来遏制该种犯罪的被动局面。 本罪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存在一个与世界惯例接轨的问题,在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显出尴尬局面。在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中对贷款欺诈犯罪的规定采取了行为犯的模式,不同于我国的结果犯模式,其规定范围明显大于我国的有关规定。其贷款欺诈犯罪采取了虚假陈述的构成规定,即只有行为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作了虚假陈述就构成犯罪,而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对于一个仅有虚假陈述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在美、德等国必将受到法律的惩治;而在我国却可以按贷款欺诈的民事违法简单处理。若真是如此,外资金融机构必然会感到因其现实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忧心忡忡。这将会带来两种结果,要么是大量外资金融机构望而却步,纷纷退出中国市场,这样中国多年的努力必将前功尽弃;要么在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巨大压力下,立法者被迫修改相关法律,这样又使中国立法处于尴尬被动的局面,甚至可能错失许多良机。笔者以为,与其被动修改法律,不如在现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寻找与国际惯例的连接点,实现并轨。 针对《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于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特别是金融的需要,笔者建议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具体而言,就是制定《刑法》修正案,在原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增设“贷款欺诈罪”,规定利用虚假的资料获得贷款,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即构成本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以堵住漏洞,严密法网。 将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是有其理论依据的。将一种行为犯罪化不是想当然的事,必须有一定的根据,达到一定的质和量的规定。具体来讲就是该行为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从学理上分析,贷款诈骗有两种形式,即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和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下,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取贷款,通过贷款进行营利,主观上有非法占用贷款的故意。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贷款,不想归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在西方发达国家,对银行信用都非常重视,金融犯罪中对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犯罪规定得较为完善,可以引作参考。《美国刑法典》所规定的贷款诈骗主要是指虚假陈述的诈骗行为,不是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贷款申请即为既遂,不管实际上是否取得了贷款。其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向银行提出了虚假陈述;(2)行为人对自己提出的虚假陈述在主观上是明知的;(3)犯罪目的是意图取得贷款。《德国刑法典》关于信贷诈骗罪的规定是行为人只有提供了不正确的证明材料或者报告就构成了信贷诈骗罪既遂,不必具有造成他人错觉或者已经获得信贷的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但在本罪的具体设计方面,还有几个问题必须认真考虑。首先,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应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相区别。换言之,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只有达到一定量的规模,才能予以犯罪化,否则会有过于草率的嫌疑。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即当这类虚假陈述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巨大损失时才规定为犯罪,否则应按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来处理。所以“巨大损失”等条件限定应体现在本罪的立法设计中。其次,罪状的设计应当起到严密法网的作用,即新设计之罪名应在抽象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起到防堵立法疏漏的作用。对于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贷款诈骗罪处罚;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或该目的难以证明而又实施了虚假陈述的,按贷款欺诈罪处罚。再次,考虑到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贷款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加之犯罪的得逞还依赖于被骗人的过失,笔者认为应按轻罪的标准设定其法定刑。该法条可作如下表述: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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