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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蓝忠华诉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
释义
    2001年3月至5月期间,万明梁雇请原告蓝忠华做被告大威鞋厂新厂房的油漆工程,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工程完工后,万明梁于2001年7月9日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予原告,约定:7月18日支付15000元;7月31日支付5000元;尾款于工程验收后合格后付清。由于万明梁出具该还款计划书后,未有依计划付款,而原告认为万明梁的行为系受被告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委托,故而向该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为追讨欠款而付出的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向乐从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调取的《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顺德市建设工程规划报建预开工申请表》及顺德市乐从镇建筑设计室会议记录等材料复印件,以证明万明梁受被告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委托,有权全权处理被告新厂工程的一切事务。被告答辩认为其公司新厂的工程承建商系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而原告是该司聘请的工人,工程的大部分款项已支付予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可印证,且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关。
    【审判】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因工作需要,现我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万明梁先生为顺德市大威乐从新厂工程的一切事务全权处理。”并结合顺德市乐从镇建筑设计室会议记录及《顺德市建设工程规划报建预开工申请表》等证据中的联系人万明梁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有委托授权万明梁处理大威鞋厂新厂工程的事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予了万明梁全权处理被告新厂工程的一切事务。在顺德市乐从镇建筑设计室的会议记录和《顺德市建设工程规划报建预开工申请表》中,万明梁多次代表建设单位(即被告)申请报建或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万明梁上述行为及《委托书》的授权,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万明梁可以代表被告向外发包油漆装修工程。根据上述规定,万明梁代理被告的行为有效,其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可以认定是代表被告承诺付款的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漆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由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电话费等没有相应依据提供,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忠华工程款19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只是复印件,既没有原件加以证实,上诉人也未予认可,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上诉人从未向万明梁出具过上述《委托书》,万明梁亦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因而,原判认定万明梁代理上诉人的行为有效缺乏足够的合法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相信万明梁有代理发包、结算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万明梁发包油漆装修工程给本人时,向本人出示过由上诉人所出具的《委托书》原件。虽然本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委托书为复印件,但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万明梁在办理上诉人新厂房报建等手续时,向有关部门所提供的亦是该委托书复印件。结合顺德市乐从镇建筑设计室的会议记录与《顺德市建设工程规划报建预开工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委托万明梁全权处理乐从新厂房一切事务的事实,万明梁在委托权限内从事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方即上诉人承担。即使上诉人未授予万明梁对外发包的权利,但因上诉人所出具的委托书未明确万明梁的权限,本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万明梁有代上诉人发包的权利。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万明梁的代理行为有效,万明梁让本人从事油漆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万明梁向被上诉人发包上诉人新厂房的油漆装修工程并于2001年7月9日出具付款计划书予被上诉人的行为均系无权代理行为。但上述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依付款计划书向被上诉人偿付拖欠的油漆工程款。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上诉人于2000年6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因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上诉人本人又不予承认,故不能据其作为认定上诉人曾向出具该《委托书》的根据。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委托书》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6月3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万明梁全权处理顺德市大威乐从新厂的一切事务依据不足。万明梁向被上诉人发包上诉人新厂房的油漆装修工程并于2001年7月9日出具付款计划书予被上诉人的行为均应系无权代理行为。一审裁判的不当之处在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一。其一方面确认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的证明力进而认定万明梁有权全权处理被告新厂工程的一切事务。而另一方面却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下判,两者自相矛盾。若《委托书》的证明力能被确认,则万明梁处理被告新厂工程事务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但因该《委托书》授权不明,故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由万明梁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援用《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本案中,万明梁雇请被上诉人从事油漆装修工程的期间为2001年3月至5月,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计划书的日期为2001年7月9日。在此之前,万明梁多次作为顺德市大威乐从新厂工程建设单位(非施工单位)的代表或联系人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申请报建手续或在与众部门商讨新厂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上签名。另,被上诉人复印自乐从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书》,其真实性虽无其他材料佐证,但基于政府部门档案材料的公信力,让社会公众考究留存在政府部门中的档案材料真伪后再去为民事行为过于苛求,亦不合现实。根据万明梁代表上诉人参与处理大威乐从新厂工程的上述行为及乐从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档案材料中存有上诉人委托万明梁全权处理新厂工程一切事务的《委托书》这一事实等客观表象,足以让被上诉人在受雇从事油漆装修工程和接受万明梁出具的付款计划书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万明梁可以代表上诉人对外发包工程。综上可见,万明梁向被上诉人发包油漆装修工程及出具付款计划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上述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建筑法中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有否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非合同生效与否的必要条件,且本案所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次,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油漆装修工程承揽人的资质条件、经营业务范围等均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使存在被上诉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而承接装修工程的行为,其承担的也只是行政方面的责任,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综合,被上诉人与万明梁订立的油漆装修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故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
    另,上诉人主张万明梁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或台湾汉福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而非其公司员工,并以此否定万明梁作为其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资格。二审法院认为:万明梁为何公司员工,均不影响其受托代理或代表上诉人对外为民事行为的资格。也就是说,即使万明梁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也可以受上诉人公司委托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没有依据。
    综合,二审法院认为:万明梁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包油漆装修工程及出具付款计划书的行为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依付款计划书向被上诉人偿付拖欠的油漆工程款。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而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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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