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并购中的债务风险分析 |
释义 | 市场为主导的经济体制必然伴随着企业间的优胜劣汰。强势企业基于减少竞争者和形成规模效益、降低成本等目的,利用其经济优势不断将弱势企业纳入其体系。因此在现代商品社会,企业间的并购或重组成为无可避免的现实。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期,伴随全球范围内涌动第五次兼并浪潮的同时,国内企业的并购也呈现出方兴未艾的局面。 无可否认企业并购是优化经济资源配置、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有效方式之一。但国外一些研究机构经调查发现,企业并购案的失败率高达60%以上。且不论这一数据的真实性如何,有一点无可否认:企业并购是一种有着相当风险的经济活动。不仅有纯商业操作的风险,也有法律上的风险。如何正确评估企业并购的风险,避免盲目兼并及由此带来的资源浪费,是一个现实的课题。 一、有关企业并购的几个基本概念分析 企业并购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从字面上理解,它应包括兼并与收购两种基本形式。理论上一般认为二者在内涵、外延及法律适用上皆有所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必然使被合并企业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后者则不一定。我国现有关于并购的立法不甚健全,除《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的规定外,仅在部分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涉及,但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而且其未对兼并与收购作严格区分。如原国家计委等机构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将企业兼并定义为: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但在199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中则将保留法人资格但改变投资主体的情形也纳入兼并范畴。 从以上定义来看,其将企业兼并的对象确定为企业产权,其结果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企业的控制权,或使被兼并企业成为自身的一部分。何谓企业产权?是指投资者权利还是企业对其所经营资产的所有权?并无权威性解释。本人认为企业产权本身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是对不同并购模式所指对象的统称。在不同的模式下,兼并所指目标存在三种不同层次:第一层次是企业整体(如国有企业出售),包括投资者权利(如股权)、组织架构及其所有的资产和债务等;第二层次是投资者权利,或称股权;第三层次是该企业名下直接拥有的资产。除国有企业外,在其它性质的企业中并无一主体对企业直接享有以上全部的权利。因此第一层次的并购只存在于对国有企业的并购中。 在企业并购实践中,目标往往并非如上所述层次分明。如在国有企业整体出售情形,因购买方对所购企业可能采取直接兼并、重新注册、转投资等多种方式,其目标亦会复杂化。因在不同并购模式下被并购企业法人实体及独立主体地位的不同,导致并购后有关被并购企业债务承担方式的多样化,以下试作分析。 二、企业并购的模式及债务承担 如前所言,并购可能出现被兼并方法人资格继续存续或灭失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不同的并购模式下债务的承担主体和方式也会有很大区别。 1、控股式兼并: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拥有多数股权来控制被兼并企业。兼并方可能通过现金、股权或资产等财产或权益来交换被兼并企业的股份。但无论其采取何种形式,被兼并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未受影响,其原有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兼并方仅需注意购买该股份所支付的对价与其实际价值(即企业净资产价值)是否相当。 须注意的是,按国家工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外,其它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同时公司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在兼并双方均为依《公司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100%股权的情形,可有三种选择:一是向第三人再转让股权;二是解散被兼并企业;三是将其纳入兼并方作为分部或分支机构。如属第一种情形,因其时间较短,并不改变被兼并企业独立法人的地位,因此债务承担主体不因此而变更。第二种情形属正常的解散清算,一般不涉及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而第三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吸收合并,除非与债权人有特别约定,对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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