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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企业注销后未了债务处理的法理思考
释义
    一、问题的提出及企业债权人救济途径的缺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形态的不断更新,在计划经济庇护下的许多企业因不适应市场需求变化,而以歇业或强制解散等方式宣布告终,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对于企业注销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其范围等善后事宜,法律只是作了笼统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操作程序和裁判尺度不统一,对企业被注销后涉诉问题的处理争议较大。
    如下面一则案例:1993年初,某行政机关经本地计划委员会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注册资金为80万元的开发公司。同年底,又以“行政机关应与经济实体脱钩”为由,向计划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公司。计划委员会以批复形式同意撤销该公司,宣布公章作废,同时要求撤出在该公司兼职的人员,清理债权债务,并请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但该行政机关并未着手清理债权债务,继续以法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直至1995年6月才向工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1995年8月,该公司被注销登记。该公司在被批复撤销后至注销登记前的1994年期间,因经营活动对某集团公司欠下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即本案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方式、承担主体以及对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多年来依据的仅是最高院于1994年作出的针对个案的批复。该批复为对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涉诉企业经济纠纷的审理提供了依据,认为应责令企业投资主体对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但此种责任的认定,并不能积极促使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或其他投资主体,对企业的一般债权债务负责。对于案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如解散期间企业资格的认定、企业解散后注销前产生的债务的性质及效力、企业注销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投资主体在清算期间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应承担何种责任等,批复及相关法律均未涉及。
    二、企业注销而债权债务未予清理的法理分析
    (一)企业终止的条件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终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实质要件,即企业法人必须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方可终止。一个是形式要件,即企业在清算完毕后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两者必须同时成就,缺一不可。[i][i]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6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的终止与否取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行政职权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注销企业法人登记,是企业法人终止与否的法定界线,不应存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注销后企业法人不消亡的情形.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因为企业的终止不同于自然人的死亡,不能象自然人那样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其权利义务。企业终止前必须对其财产进行清理,清理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置程序之一,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先决条件。如同企业成立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一般,企业终止也必须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才属真正意义上消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注销企业的行为,依据的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被注销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因为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民法等法律中关于企业法人的设立和终止的相关规定及企业法人的职责相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相比较属于下位法,按照法律位阶的规定,高位阶法律效力高于低位阶法律的效力。下位阶法应当与上位阶法协调一致才是有效的。[iii][iii]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注销企业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企业解散后至注销前发生的债务的性质
    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并不意味着企业即行终止,企业在被撤销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时仍然具备法人资格。以企业是否具备经营能力为界点,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而存在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包含两个内容:营业资格与清算资格。营业资格与清算资格二者之间基于不同的目的而存在,存在于不同的阶段,并不矛盾。营业资格是企业法人拥有营业执照而得以从事交易活动的资格,在企业法人解散时,其营业主体资格将因此而归于消灭。而清算资格则是企业法人在完全退出民事法律范畴,消灭法人资格之前,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结所有法律事务之行为的资格。因此,解散后的法人丧失了原有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仍存有因清算的需要而在一定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只有至清算终结后才完全归于消灭,在清算期间内,该法人应以清算法人的特殊状态存续。[iv][iv]在清算期间对外进行交易所发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处于清算期间的企业已丧失了营业的资格仍与之发生业务关系,根据风险自担理论,由债权人自已承担风险,其债务性质属于一般债务。反之,主管部门强制解散企业后,未及时履行清算职责,收缴具有债权担保性质的公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致使企业明知自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限,仍继续以法人名义对外欠下债务,对债权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所发生债务的性质应属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是一种侵权之债。
    (三)企业被注销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终止的前提是有解散事由,企业终止必须按照出现解散事由、清算、注销登记的程序来运作,其中处理清算事务要有清算主体。《民通意见》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企业形态,清算主体可分别确定为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者,以及股东、董事会。[v][v]但法律对于企业债务未予清理而注销其法人资格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未予明确。笔者认为,企业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已不复存在,自已不再有权处分自已的资产,更不能成为清算主体。同样,企业主管部门不再具备清算义务人的资格,不能称之为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主体以从事清算事务。那么,企业解散后至注销前因民事活动欠下债务而引起的诉讼,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呢?由于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与企业主管部门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密切相关,故注销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应溯及到清算期间,由曾负有清算职责的企业主管部门等投资主体作为应诉方参加到诉讼中来。其应诉的身份并非是对注销企业仍负有清算职责的清算义务人,而是基于其不作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可谓之侵权行为人。
    (四)企业注销后未了债务承担问题的法理分析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在注销登记前应当提供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企业终止的程序,待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申请注销企业,但这种企业灭亡的理想模式往往不能按部就班的实现。在实践中,更多企业表现为自然消亡,企业的债权债务无人问津,由不履行清算职责的企业主管部门直接申请注销企业,在注销登记时对企业解散前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不作任何承诺,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分析,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债务未予处理时,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主管部门等投资主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债务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第一种做法是:根据江苏高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之规定,企业如果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投资主体无投资不足、企业设立瑕疵或抽逃出资等情形,主管部门强制解散企业后应对其进行清算。按照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主管部门作为清算主体以该企业的资产清偿债务,而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做法是:我国企业法人成立以依法核准登记为准,该种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确保企业在运营过程中能以自己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投资主体对企业仅负责监督和管理,即形式上监督管理。如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取得和丧失,并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一般,企业的投资部门亦不能阻止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灭亡。自然人死亡后,其所欠债务尚且要依据继承人继承的份额,由继承人限额清偿,企业被撤销后如果主管部门未接收或处分企业的资产,即使注销企业,主管部门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三种做法是: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成立与消亡都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企业在注销前即使被主管部门强制撤销,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其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理企业法人财产、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编制清算方案、处理法人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参加清算有关的诉讼,但不具有从事清算范围外的其他民事活动的权利。如果清算组不按照企业消亡的程序履行清算义务,给相对民事主体造成不能预期的财产损失,则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清算期间因经营所发生的债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企业被主管部门申请注销而不复存在,企业主管部门可对自己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过错行为进行补救,继续以所谓“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在企业注销后短期内尽心尽职地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和保管。再借鉴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做法及时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者公告,告知债权人在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后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申报债权额按债权平等原则按比例清偿,逾期未申报而企业资产已分配完毕,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应诉,但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主管部门几乎没有对其监督管理下的企业资产进行清理,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我国法律赋予清算组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职责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如果怠于履行该义务,如未收缴企业公章和营业执照,在客观上促使企业继续从事清算范围外的其他民事活动,使其监督管理下的企业因经营不善加大负债,导致债权人遭受财产损失,这种损失是交易前潜藏的不是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或可预见的风险,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职责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此种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持续到企业注销时,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主观上一直持放任的态度。因而,企业在清算期间违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形成的债务,是其主管部门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者,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在债权债务未予处理时无端申请注销企业,在形式上不但使债权人无法向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行使权利,而且注销后也无法再查清企业的财产状况,进一步加大了债权人的求偿难度,债权人能否受偿不得而知,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综上,第一、二种做法忽略了主管部门作为履行清算职责的义务人,其主观上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不作为的行为已经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相对债权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债权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害没有具体的法律予以调整,可援引《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但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又如何确定呢?根据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由债权人证明受到损害的程度和注销企业的财产状况难度相当大,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笔者认为,由于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即使企业被注销,企业的帐册、资产也在其控制之下,距离证据较近、接近证据较容易,收集证据的能力相对于债权人较强,有举证的优势,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企业主管部门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即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企业的主管部门不能举证企业撤销时财产状况和因其不履行清算职责造成企业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的数额,或企业现有的财产已经不复存在无法确定其价值的,可视为企业在被撤销时的财产能够足额清偿债务。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现存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对企业被强制撤销不明知的情况下,企业的主管部门怠于履行清算职责使得企业在清算期间仍以法人名义对外经营而发生债务,作为主管部门也不能证明企业在被计划委员会强制解散时,企业的资产已不足清偿撤销前的债务和举证企业的现有资产状况,可推定企业的财产足够清偿所欠的债务。这种因其过错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并不相悖,属于两个不同的责任体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能够得到支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6]《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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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3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