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谈被执行人借分家逃债的有关问题 |
释义 | 在当前的执行工作中,“执行难、难执行”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被执行人采取与家庭共同成员分家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且上升幅度很大,而现行法律中的相应条款却很欠缺,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家庭共同成员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问题值得商榷和探讨,笔者拟就此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被执行人分家逃债的几种情况 1、涉及被执行人分家逃债的情况有:①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债务人便与其同住家庭成员(主要是子女)分家,以逃避债务;②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与其子女分家,以逃避债务;③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与子女分家以逃债;④进入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与其子女分家,以逃避债务。以上几点的时间界限:债务形成在前,分家行为在后。 ⒉借分家行为逃债的途径主要有:①分家时分家协议上未涉及任何债务;②分家时分家协议上涉及部分债务,但未涉及被执行人的此笔债务;③分家时分家协议上虚设部分债务;④分家时,分割债务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处分;⑤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将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子女,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生活必需品或不分任何财产,而债务均由被执行人承担,以此来逃避债务。 二、借分家逃债的强制执行制度的现状分析 2002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善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该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执行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以接收逃债财产的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4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第7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如合同纠纷,债务人通过分家协议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分家逃债问题的处理上,从我国现行分家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的状况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家庭共同成员分家逃债后,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家庭共同成员或接收逃债人财产的人为被执行人,如果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不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和执行氛围。 三、被执行人借分家逃债的处理 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分家逃债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执行法律文书第一次后与其家庭共同成员分家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家庭共同成员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在执行程序中,在目前有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分家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家庭共同成员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现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承认在执行程序中行使裁判权时,可根据实体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其子女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女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已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一致赞同,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裁判权可由执行裁决组行使,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听证制度,在目前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体现“公正、效率”主题。对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便分家逃债的,笔者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四、分家逃债处理的立法完善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子女分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被执行人分家逃债后,严格依法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有关实体法通过诉讼形式行使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和最时间,债务人“讨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耽误时间,债权人“吃了亏”。要使这一局面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分家逃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有关实体法关于分家逃债如何处理规定得比较简单,条文较少,在执行程序中没有相应的措施,在具体执行时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难以找到正确处理的依据,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导致执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两百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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