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一起探矿权纠纷案件的理性思考 |
释义 | 自从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来,紧紧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工作从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日益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臻完备,为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矿产资源领域,通过法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已经逐渐步入了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科学发展轨道。 日前,发生在河北承德的一起非常普通的探矿权纠纷,却经媒体的几度炒作,蒙上了一层神秘的色彩,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为了积极促进案件的公正解决,从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的角度出发,谈谈自己的看法,供商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5月,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在《承德日报》上刊登《探矿权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该市辖区内的22个探矿权单元采用挂牌竞买的方式公开出让。于某、武某分别报名参加了A单元、B单元探矿权的竞买,缴纳了资信存款和竞买保证金,购买了出让文件,分别对竞买的探矿权提交了书面报价。 6月23日现场竞价阶段,于某和武某参与竞买的上述探矿权单元分别被罗某以19750万元、石某以36000万元的最高书面报价竞得。二人以36万元和33万元的次高报价未能竞得。后竞得人因未补交差额款被取消竞得人资格,于某、武某根据《探矿权出让文件》有关“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放弃,保证金不退,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的规定,申请递补为竞得人。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以二人报价“并非次高报价”为由驳回申请。后数度交涉未果。二人遂以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为被告,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竞得人资格并签署《成交确认书》。 二、案件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 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作为承德市编办正式批复成立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及委托授权,组织对该市辖区内的22个探矿权单元挂牌竞买活动合法有效。包括于某、武某在内的竞买者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按照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公告》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缴纳资信存款和竞买保证金、购买出让文件、提交书面报价等主要合同义务。挂牌竞买活动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场竞买过程有承德市公证处,公安、检察、纪律监察等部门参与,公正透明,程序合法。[page] 于某、武某参加竞买的探矿权单元的具体报价情况: 于某竞买的A单元探矿权共有徐某、于某、罗某三名竞买者,罗某报价19750万元,为最高报价者;于某报价36万元,为次高报价者;徐某报价35万元,居第三。 武某竞买的B单元探矿权共有李某、赵某、武某、石某四名竞买者,石某报价19750万元,为最高报价者;武某报价33万元,为次高报价者;赵某报价32万元,居第三;李某报价30万元,居第四。 根据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探矿权出让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第1条“挂牌出让探矿权要求高于探矿权挂牌出让底价成交,并采用报价最高者竞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的规定,A单元探矿权评估最底价为21.3万元,徐某、于某、罗某三名竞买者报价均高于最底价。B单元探矿权评估最底价为26.11万元,李某、赵某、武某、石某四名竞买者报价均高于最底价。因此,竞价活动符合《探矿权出让文件》规定。 同时,《探矿权出让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第7款规定“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放弃,保证金不退,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在罗某、石某因未补交差额而被取消竞得人资格后,于某、武某申请递补为竞得人是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有义务依合同约定递补二人为对应单元的竞得人。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如何界定“次高报价者”的问题。原告于某、武某认为自己是次高报价者,理由是罗某、石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差额,属于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从而丧失了竞得人的地位,其所有报价行为应不予认可。而二人的报价分别次于罗某、石某,应当依约递补为竞得人。而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则认为罗某、石某为A单元、B单元探矿权的最高报价者,在未依约补足差额而丧失了竞得人资格后,仍应依其最后报价的前一次报价确定其为“次高报价者”,不予认可于某、武某分别为相应单元的“次高报价者”。 (二) 《探矿权出让文件》第第六条第(二)项第7款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该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去遵守。同时,《探矿权出让文件》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按照通常的理解去解释;当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同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即当对《探矿权出让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第7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于某、武某的解释,应确定二人分别为A、B单元探矿权的“次高报价者”。[page] (三)当事人能否多次连续报价及报价过高的问题。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认为罗某、石某在竞买中连续报价,且报价过高,有悖常理。众所周知,挂牌竞买为一种风险投资,每位参与者根据自己的判断及对远期利润的预测自行决定自己的具体报价。再如土地使用权交易中,评估几百万的地块单元动辄拍到几千万、几十亿履见不鲜,探矿权单元拍出高价自然不足为奇。因《探矿权出让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第3款规定“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每次报价增幅为1万元的整数倍,且一次报价增幅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否则报价不予受理。”,限制了竞买者每次报价限额势必导致多次报价的情况。法无禁止即自由,竞买者不仅可以连续报价而且报价上不封顶。所以,对当事人连续报价及报价过高进行质疑无任何法律意义。 四、笔者观点 (一)信守规则是及时化解探矿权纠纷的关键。本案作为一起普通的探矿权确权案件,之所以复杂化以致于被个别媒体称之为“离奇”的主要原因,在于规则意识的缺失。众所周知,在挂牌出让的情况下,整个出让活动以竞买者为对象,每一位符合条件的竞买者被赋予了平等的竞价资格和竞价机会,自行决定报价数额和报价次数。根据竞价规则,竞买者的竞价行为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只能进行一次评价,不能将竞买者的竞价行为既评价为有效,又评价为无效。违约或放弃的行为会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资格的丧失。作为竞买活动的挂牌出让者和竞买者均应当信守规则,才能确保竞买活动的有序开展。 (二)效益原则是搞活矿业竞买活动的有效举措。《探矿权出让文件》规定“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放弃,保证金不退,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是提高挂牌出让活动效率,促进竞买活动有效的重要手段,也是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合同条款。当报价最高的竞买人出现违约或放弃竞得人资格的情形时,应按照约定将次高报价者递补为竞得人。如此,才能真正将效率原则落实到具体的竞买活动中去,才能确保竞买活动合法有效。而不是牵强附会地将最高报价者和次高报价者混为一谈,宁可让竞买活动“流拍”,也不让真正次高报价者递补。 (三)健全矿业法律法规任重道远。本案是一个非常普通的探矿权争议案件,案情简单,关系明确。但个别媒体几经炒作,沸沸扬扬,在于其未摆正新闻报道的正面位置,未关注乱开滥采给国家造成的巨大损失和沉痛教训,未发挥其在推动竞买活动有序进行的积极作用,而以点带面,管窥蠡测,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同时,对于矿业法律法规的漏洞,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需要全社会去呼吁,执法部门去努力,立法者去研究。法律只向前看,不向后看。在具体的个案中,只能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不能因法规不健全而致使本应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无法享有,使本应合法有效的竞买活动“流拍”,不能让当事人为法律的漏洞去“买单”。[page] 引用法条: [1]《承德日报》 [2]《成交确认书》 [3]《探矿权出让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7]《探矿权出让文件》第六条 [8]《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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