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朱X生诉被告沈X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
释义 |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崇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朱永生,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县×镇×村×队。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静英,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县×镇×路×号×幢×室。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生诉被告沈静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的(2003)崇民一(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5月11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崇民一(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3日、11月1日、11 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兴、原审被告沈静英及委托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永生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仅处分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崇明县城桥镇群英建筑装璜商店、被告住处房屋室内装璜及家俱等共同财产未作分割。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沈静英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已将家庭财产分割完毕。崇明县城桥镇群英建筑装璜商店在离婚时是负债的,已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所得房屋处的财产已随房屋分割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朱永生与被告沈静英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案调解书明确:沈静英得坐落于城桥镇新崇中路57号3幢 201室楼房1套,朱永生得坐落于侯家镇(现为城桥镇)洪生村1队二楼二底旧房1幢;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向本院陈述其在1994年4月租借经营场地,购买店柜、店橱开设城桥镇群英建筑装潢商店(后改为城桥镇群英建筑装潢商行)及其经营的状况,现该商行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被告一人经营至今,原告没有参与经营,原告对离婚前该商行共有多少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原、被告也没有陈述各自所得房屋处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情况,现双方一致确认,在原告所得的楼房处,还有共同财产棚舍3间,20平方米房屋1间,床1张,三门橱1张,抽台1张,中式三门橱1张,半床1张;在被告所得的房屋内,还有共同财产空调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木制沙发1套(7件),床3张。离婚后,双方各自保管在各自所得房屋处的财产,没有发生过争议。据此,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分割的财产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后各自保管自己所得房屋处的其他共同财产,互相没有为此发生过争议,且两边的共同财产基本相当,确定由原、被告所得房屋处的共同财产归其各自所有。对于在被告所得房屋内的室内装潢,因与房屋是一整体,双方在对房屋作出处理时已经一并分割完毕,原告认为离婚时没有对此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城桥镇群英建筑装潢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在原、被告离婚前是否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于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朱永生得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洪生村1队二楼二底楼房处的共同财产五棚3间、20平方米房屋1间、床1张、三门橱1张、抽台1张、中式三门橱1张、半床1张;二、被告沈静英得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新崇中路57号3幢201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空调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木制沙发1套(7件)、床3张;三、被告沈静英得崇明县城桥镇群英建筑装璜商行内的店柜、店橱;四、原告朱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 元,由原告朱永生负担。[page] 再审中,原审原告朱永生认为1、离婚时被告沈静英所得房屋内的装璜实际没有处理,原判认定“与房屋是一整体,双方在对房屋作出处理时已经一并分割完毕”是错误的。2、商店内有人民币2万元注册资金及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审以原告没有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遗漏煤气开户费1000元未处理。为此,要求按装璜款人民币8.5万元、商店内投入人民币9.8万元、煤气开户费1000元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其余放弃)。 再审中,原审被告沈静英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装璜随房屋已经作了处理;离婚时商店内已没有共同财产(包括注册资金2万元),2003年7月25日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是他人委托代销的产品及自己离婚后的经营所得,故不同意原告的再审诉讼请求。对此,除提供了原审已经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了二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离婚时至现在商店一直负债经营。 经再审查明,原审中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除判决确认的以外,尚有煤气开户费人民币1000元,商行(现为崇明县群英建材装璜商店)内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及被查封的财产(详见附件)未作确认或处理。 经核实原审被告提供的委托代销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他们均坚持认为被告所述的代销产品属实,商行内的部分财产系其委托代销。又经核实,被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凭据中的借款均已偿还。 经本院委托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讼争的财产进行评估,结论如下: 一、原审被告住处: 1、装潢价值为人民币15180元; 2、室内物品为人民币3000元。 二、原审原告住处: 1、平房、棚舍共计4间价值为人民币7010元; 2、室内物品为人民币1300元; 三、商行内商品价值总计人民币3041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 1、装璜是否作为与房屋系同一整体,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作了处理。 2、商行内是否有共同财产; 3、被告所称的商行内的部分产品系他人代销,部分产品系其个人经营所得属其个人财产的辩称是否成立。 4、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住处的装璜在离婚时未处理,应以装璜时投入的人民币8.5万元分割,开办商行后投入人民币9.8万元,商行内的财产应以9.8万元分割,原审被告辩称的他人代销产品不予认可,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应包含在开办商行后投入的9.8万元之内;原审被告认为:装璜与房屋是一整体,在离婚时已经作了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商行内已没有共同财产,现商行内的部分产品系他人代销,部分产品系其个人经营所得属其个人财产,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在离婚时也已不存在。[page]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商行内共同财产以人民币9.8万元计算,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所述的离婚时商行内已无共同财产,且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也不存在的辩称,因商行一直由被告经营,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观点,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应负相应的不利后果,商行内的共同财产以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计算,如原审原告以后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超出2万元部分的财物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查封的商行内的部分财产(附件中除带*以外的物品),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其他价值人民币6070元的财产(附件中带*的物品),因商行原系夫妻共同投资,故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因该部分财产价值低于人民币2万元,故可视为是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财产,归原审被告所得。关于煤气开户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审未作处理,本案中原审原告要求处理,应予分割。关于原审被告住房内的装璜问题,原审认定其与房屋系同一整体,双方在对房屋作出处理时已经一并分割完毕的观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对于原审确定原、被告各自所得房屋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判决,因原审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的诉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及保全费负担部分。 三、原审被告沈静英得上海市崇明县群英建材装璜商店内的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财产;原审被告沈静英住房内的管道煤气归沈静英使用。 四、原审被告沈静英给付原审原告朱永生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500元。 原审案件保全费人民币 620元,本案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62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建平 审 判 员 蔺东春 审 判 员 马洪亮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茅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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