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品楼区分所有权 非法院主管被驳回 |
释义 | 近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引发的确权纠纷终于尘埃落定,原告丛氏兄弟的起诉被终审裁定驳回。法院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区分所有权制度,与此相关的民事纠纷也不在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内。 原告丛氏兄弟分别居住于海安县城某幢楼201室、301室,并领取了其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被告程某则为该幢楼房101室(一楼)的房主,一楼均为店面房。丛氏兄弟与程某之间形成了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程某在装修、使用101室过程中,丛氏兄弟与其多次发生争执,并数次闹上法庭。丛氏兄弟对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不能接受,即诉请法院对商品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原告丛氏兄弟诉称,被告程某购买的101室与他们所居房屋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因其人为损坏房屋基础,影响楼房的牢固程度,现请求法院确认我们对被告程某所拥有的101室房屋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基础享有共有权。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丛氏兄弟所诉权利应为区分所有权的范畴,该范畴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房屋的共有权是依法产生,且客观存在的,并不存在所谓民事争议;因此,原告丛氏兄弟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诉涉及居民住宅楼区分所有权问题。根据不动产的使用功能,将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区分所有权及各区分所有权人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确认,而原告丛氏兄弟已向行政部门领取了相关的权利证书,其应享有的权利均记载在登记簿上,故其权利已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作为区分所有权人在建筑物中单独所有权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的权利,应为全体居住人共有,事实上亦已客观存在,并为被告程某认可。原告丛氏兄弟所诉请求实质上属于建筑物基础所有权范围,该权利是一种抽象权利,不可能明确到建筑物之中的某一具体部位。由于我国尚无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物权的规定又比较简单,故我国法律未对居民住宅楼区分所有权及共有权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城市房地产权利的确认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因而原告丛氏兄弟所诉争议并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丛氏兄弟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丛氏兄弟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丛氏兄弟上诉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共有权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非抽象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被依法确认。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受案范围。建设部有关规章也规定,异产毗邻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page]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从丛氏兄弟的诉讼请求来看,其所主张的权利性质应属于同一楼宇区分所有人的共有权。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在立法层面上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区分所有权制度,对于地基的区分所有人共有权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对于涉及楼宇底层土地使用权之分配,已有权利证书所确认。因此,丛氏兄弟所诉的争议可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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