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
释义 | 目前 ,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因此,折中主义根据所有权保留交易客体进行不同对待的二分法思路值得我国将来立法时予以借鉴。具体而言:(1)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 方法 的,如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应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与这些客体的物权变动要件相对应。(2)当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规定价值在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则采书面成立主义。并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方式为购物发票背书,即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记载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以避免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繁难;(3)在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的 内容 上,要避免 台湾 地区“合同内容登记”过分暴露当事人 经济 状况和商业秘密的弊端,内容要简洁而具公示功能。 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协调 (一)出卖人的标的物让与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条件尚未成就时,出卖人仍享有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因此,如果出卖人此时向第三人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势必妨害期待权人的利益。对此 问题 ,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已进行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再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对买受人不发生效力,这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亦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未经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 (二)出卖人的担保设置权 所有权保留契约签订之后,出卖人还能否在标的物上设置动产抵押?依国外立法例,若契约业经登记,期待权人之期待权不受标的物上动产抵押之 影响 ;若契约未经登记,则需区分动产抵押人之主观状态,若为善意,则抵押成立,但后于期待权人实现权利;若为恶意,则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在契约成立前设定抵押的,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认为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无效,若有致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因违反先契约义务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50条也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page] 买受人之期待权,随价金的不断给付而增加其价值,至买受人清偿价金或完成所附条件时,期待权转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能否转让其期待权呢?德国法与台湾民法均认可买受人可处分其期待权。笔者认为,买受人可让与其期待权。因为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订立契约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价金的全部清偿,而由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出卖人而言一般并不重要,而且,买受人对期待权的处分通常更有利于价金的清偿。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买受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属于无权处分,处分后经出卖人追认的除外;买受人处分后,因给付价款、完成条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其处分自始有效。至于善意第三人能否在此之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依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定。 (四)买受人的对抗强制执行权 在保留所有买卖中,出卖人于所附条件成就之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当出卖人的债权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买受人能否以其享有的期待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以对抗强制执行呢?有学者认为,应依外观上的登记或登录是否可知谁为形式上的所有人而决定买受人是否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3]笔者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先阶段,于条件成就时,即变为所有权,因此,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势必侵害期待权人的利益,因为强制执行必然剥夺买受人所占有、使用的标的物,而占有、使用标的物是买受人分期付款支付高价的主要目的,再者标的物拍卖后,买受人即使依约定支付价金,亦无法取得其所有权。因此,应认为买受人可依期待权提起异议之诉。当然,出卖人的债权人虽不能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但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价金债权得为强制执行。 (五)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谁可主张权利? 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既为一种民事权利,第三人自不得侵害。当标的物被侵夺或妨害时,买受人基于其直接占有得请求返还财产或排除妨碍,出卖人基于其所有权亦得主张上述权利,但不能因此而取代买受人成为直接占有人。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谁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应类推适用不可分连带之债的规定解决此问题,即保留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可以就他们的共同利益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加害人只能向债权人全体履行赔偿义务,这种方法不仅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能不损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事人的内部清偿关系,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出卖人和买受人可根据契约履行情况自由设定。[page]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除 法律 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因《合同法》未将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排除在外,因此应当认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该适用交付主义原则,即应由买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由买受人作为权利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3]《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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