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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问题的问卷调查报告
释义
    关键词: 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成员/问卷调查
    内容提要: 各类集体财产的客观存在现实地要求法律确认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从农村的现实情况出发,物权立法应规定村民小组集体、村集体、乡(镇)集体各自独立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在各地的实践显示:集体所有权由各个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享有,成员集体按照民主原则直接行使集体所有权;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享有民主决策和选举监督管理者的权力,对集体所有权上的利益有平等的受益权。
    为了完成由笔者主持的200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重点项目“集体所有权的性质、行使、管理与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我们对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进行了相关调查,参与调研400余人,收回问卷382份。问卷内容丰富,涵盖了有关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要现实问题。问卷对象和访谈对象是各地农民、农村基层干部、从事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国家干部。
    一、关于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权所指向的集体财产。为了弄清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的种类,问卷第一题你所在当地的集体财产有哪些?给出了8个选项供答卷人选择。答案情况如下表:
    1.土地 372
    2.水利设施 334
    3.大型农业机械 47
    4.学校 349
    5.医疗站 195
    6.健身体育设施 71
    7.集体企业 153
    8.其他 125
    从表中所列数字可以看出,目前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土地、水利设施、大型农业机械。另外还有学校、医疗站、健身体育设施、集体企业。这些财产则因各个集体的情况不同,有的集体有这些财产,有的集体则没有这些财产。至于选项未列明的其他情况,虽然有125份问卷选答有其他情况,但答卷所列明的其他财产情况却是极为丰富的。主要有集体林木、荒坡、丘陵、鱼塘、河流、水面、果园、茶场、窑场、山地、湖泊、沙滩、自然旅游区、电力设施、水电站、矿场、水产养殖场、畜牧厂、牲畜良种场、道路及道路设施、交通工具、文化娱乐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农贸市场、自来水供水设施和人畜饮水设施、敬老院、集体办公设施、集体的房屋、集体的货币收入、公积金、公益金、商标等无形资产等等。可见,集体财产的种类是极为丰富的。集体所有的财产不限于土地财产。除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以外的财产,都可以为集体所有。在我国物权立法关于集体所有权立法规定的讨论中,否定集体所有权的观点认为,“对国家、集体、个人三种所有权的分别规定,纯属政治的要求和意识形态需要,没有实际价值。” [1](P35)还有的观点认为对集体所有权应只规定集体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而不必规定一般的集体所有权 [2](270)。调查结果表明,各类集体财产的客观存在必然要求法律确认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确认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民集体根本权益的现实需要,并不是受传统的意识形态的影响而服务于政治需要。法学家要讲真话,就要承认集体财产存在的现实,从实际出发,研究和确认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制度。民法不仅应承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而且应一般地、全面地规定集体所有权制度。[page]
    二、关于乡、村、村民小组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自人民公社化时期,我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在此基础上发展为目前的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集体的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权也相应地包括了乡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乡是农村最大的社区范围,村是乡范围内的集体,村民小组又是村内的集体组织,这样,人们就将乡、村、组的“三级所有”理解为“三级所有权”。但依据民法原理,所有权是平等的民事权利,是不能有级别的。乡、村、村民小组各集体都是独立的集体所有权主体,他们各自所有的集体财产边界应当是清楚的。但实际运作中,乡集体财产原来是在政社合一体制下,依靠乡级政权形成的,在政社分离后,乡范围的集体财产也直接或间接由乡政府管理。村民委员会作为在乡政府指导下的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村集体财产,实际上受乡政府的领导,村民小组作为村内集体组织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那么这样一些层级和权力关系对各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会有什么影响呢?农村所谓“三级”集体所有权到底是怎样运作的呢?为此,问卷设计了有关题目进行了调查。
    (一)下列财产中分别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村集体、乡集体的情况:
    上表所列举的是常见的集体财产的各种类别,其可以为村民小组、村、乡集体各自所有。这些选项为多项选择,从答案情况看各类财产均可以为各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拥有小组范围的土地,村和乡也分别拥有属于各自所有的土地;但土地财产主要集中在村民小组所有;而大型农业机械、水利设施主要为村民小组集体和村集体所有;学校、医疗卫生设施、集体企业主要为村集体和乡集体所有。
    (二)村民小组是否是土地等集体财产的所有者
    在我国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受“左”的思想指导,在农村所有制问题上追求“一大二公”的所有制,急于向更大范围的集体所有制过渡。在一些地方,不顾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将集体经济核算由生产队向大队一级过渡,还有的急于向人民公社一级的集体核算过渡。随着过渡,就将低一级集体所有的财产转归为高一级的集体所有,即将小队所有过渡到大队所有,大队所有过渡到公社所有。这样就在更大范围内形成了“一大二公”的和分配上平均主义盛行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挫伤了原先的生产队和农民个人的积极性。后来在“人民公社60条”中明确规定在农村要稳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结构,从而将农村集体所有制的重心放在了生产队一级。有的“穷过渡”的地方还作了纠正,恢复生产队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经济核算单位。但是当时实行的经济指导思想一直是认为“一大二公”,“越大越公”就越先进。所以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还有一些地方不顾生产力条件向更高一级集体所有制核算过渡。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公社集体所有制财产转归为乡集体所有,生产大队一级的集体所有转为村集体所有,生产小队一级的集体所有转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于原来“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所以转化以后农村的集体所有也就形成了乡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形式。由于全国情况不同,有的地方原已经过渡到大队一级核算的,就只有村集体所有,不再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有的地方也越过原生产队的界限(也即村民小组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平均承包土地,将土地的集体所有放在了村一级。在1986年制定和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这个问题也未能规定清楚。《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只规定了乡集体和村集体所有权,对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权未作规定。到后来在制定《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时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明确规定了土地“已经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归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严格规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可见这里强调的“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也就是强调要坚持各村民小组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村集体不能打破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界限在全村搞平均承包。正因为这个问题的复杂性,目前对于农民集体所有应在村集体所有还是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还有不同认识。对于村集体所有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关系也有不同认识。例如,有的观点认为农民集体所有“通过探索和实践基本上形成了村民委员会所有,但村民小组保留其排他的占有权,两极分享的新型所有关系。” [3](P13)这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应从实践来认识。为此,笔者设计了以下调研问题。[page]
    (1)你所在村民小组是否集体土地等财产的所有人?
    由表可以看出,绝大多数人对此作出了肯定性回答,认为村民小组是土地等集体财产的集体所有权人,可见村民小组对土地等集体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基本形态。全国大多数地方目前仍在事实上实行的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村民在观念上仍然以原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界限为基础,认为村民小组是土地等集体财产的所有者。但也有一部分地方村民小组不是土地等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集体土地等财产由村集体所有。
    (2)既然村民小组是土地等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他与所在村集体和其他村民小组集体的所有权界限是否明确?
    由表列答案情况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答卷者认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界限是明确的,但是也有不明确的情况存在。(3)你认为村民小组财产与村集体财产权属区分明确的标志是:
    从答卷写明的其他有关村民小组集体财产与村集体财产权属明确区分的情况还有:(1)村民小组的土地和财产的分配、种植由村民小组决定,不受村委会的管理、干涉,各小组有自由作业权。(2)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小组决定征地款的分配,并向本组成员分配征地款。(3)村民小组的水利设施,村上不得占用,其他村民小组要使用的,须付费。(4)由村民小组出资修建的设施,村上不得收走。(5)村民小组的土地数量不随人口变化而变化,各村民小组的土地数量固定不变。(6)村民小组的财产收益归村民小组全体成员,重大事项由全体村民表决通过。(7)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互换、转让、使用,由村民小组之间协商一致即可。
    上列情况均表明,在农村存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与村集体所有权的情况下,二者有明确的权属界限,村集体与村民小组集体各有自己的所有权边界范围,属于村民小组的财产不再属于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也不再属于村农民小组集体所有。二者是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其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隶属关系不影响其民事主体的平等性。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村委会所有,但村民小组保留其排他的占有权,两级分享的新型所有关系 [3](P13)的观点是不符合现实的,也违背民法所有权原理。从农村现实出发,法律应确立村民小组集体和村集体各自独立的所有权。
    (4)你认为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与村集体财产边界不清的表现有哪些情况?
    答案所列明的村民小组与村集体所有权界限不清的其他表现主要有以下情况:(1)村上向村民小组摊派不合理费用。(2)村上有权收回村民小组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并对其进行分配。(3)村上重新划分土地或关于征地款有变化的,不和村民开会商讨;土地承包费或征地款有时村上收取,收的钱不明确。(4)村民小组的土地实质上由村上干涉,经常被村上使用、享有所有权,村民小组也有一部分所有权和使用权。(5)村民小组的土地长期被村上掌管,并决定对收益的分配,也不向村民公开。(6)有的时候有些土地和财产村民小组和村上都有权管,平时小组管,个别时候村上管。(7)村上财产与村民小组财产归属不明确,有些土地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出售,村上也可以出售,村上可以支配村民小组的土地,村民小组有时候也可以不经过村上进行支配。(8)村上可以随意征用村民小组的土地。(9)有时村民小组与村范围土地和财产权属及收益由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协商解决。(10)村民小组办的企业盈利后,村民小组和村上都要收取一定的利润,而且村民小组和村里都会行使对企业的一部分管理权。从以上所列答案情况可以看出,选择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与村集体所有权财产所属不清的各个选项的人数,远比选择村民小组集体与村集体所有权权属明确的选项人数少,但从问卷所显示的数字和所列明的村民小组集体与村集体所有权权属不清的种种表现来看,村民小组集体与村集体所有权权属不清的情况还相当严重。这些情况表明其权属不清的原因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将其作为村民小组的自治上级的权力渗透到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行使中,以其上级自治机构的身份,凭其权力任意干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侵占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利益。其突出表现就是直接支配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直接享有其物上的利益。根据民法原理,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只能由村民小组集体直接支配并享有物上利益,排除其他任何人的干涉。如果一块特定的土地或企业等财产,村民小组也支配,村民委员会也支配,必然产生权力冲突,导致产权不明,影响对物的支配效益。因此,明确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企业产权等财产权属是提高财产支配效益和达到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农民集体利益的根本法律问题。为此,民法必须明确村民小组集体与村集体的所有权权属。有关民事立法应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小组范围的土地和财产由本村民小组范围的成员集体享有所有权,由成员集体平等民主地直接行使集体所有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村民委员会不得对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行使所有权,不得干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的行使。[page]
    三、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内容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内容从理论上讲,是指一定集体范围的农民成员按照民主原则支配管理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并享受财产利益。其中包括成员集体对集体财产支配的民主决策权、集体财产管理者的管理权、成员个人在集体财产上的受益权。那么在现实生活中集体所有权是否按照这些权利内容运作的呢?为此,本次调研设置了如下问题:
    (一)对村民小组范围的土地的支配由谁决定?
    (二)村范围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如何行使?
    表(一)表(二)均显示,无论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还是村范围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主要是由集体成员民主行使的,村集体成员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决定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执行。因此,集体成员的民主权利是其参与行使集体所有权的重要权利。那么,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应享有哪些民主权利呢?
    (三)你认为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最重要的民主权利是什么?
    从表中所列的数字可以看出,选答这几项权利的人大体均衡,说明这些权利的确都是集体成员在行使集体所有权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民主权利。
    (四)你在参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中能否真正享有民主权利?
    表中所列的答案数显示,绝大多数答卷人认为,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集体成员不完全享有民主权利,认为享有民主权利和不享有民主权利的都占少数,有的答卷者在卷面上反映: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集体成员的民主权利无法实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经常受家族势力、恶势力控制;对集体组织负责人的监督很重要,但不能实现,没有监督组织。因此,在加强集体所有权法制建设过程中,如何通过立法和司法以及行政手段真正落实和保障集体成员的民主权利的实现,应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农民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中享有民主权利,是其为集体利益而享有的公益权。此外每个集体成员还应在集体所有权行使中按照集体的分配原则实现其个人利益,即在集体所有权上享受利益的自益权。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上的受益权有哪些内容呢?
    (五)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上享有哪些权益?
    (六)村民在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上可享受哪些利益?
    表(五)表(六)均显示,无论在村民小组集体财产上,还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上,村民最基本的利益就是承包获得土地,这是由集体所有土地对集体成员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功能决定的。除此之外,还有分配集体财产收益,使用集体的农业基础设施、福利设施,获得集体物质帮助,获得集体福利分配等项权利。但从第五选项的答案数最少的情况看,目前集体福利分配还很不普遍,只有在少数比较富裕的集体才向成员分配福利。从答卷反映的情况来看,除问卷列明的选项外,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受益权还体现在:(1)参与村、组集体企业投资入股,享受分红。(2)在村、组集体企业优先被录用就业。(3)60岁以上的老人每月从村委会领取30元的养老金。(4)村上统一安排各户种植树苗,树苗卖后收益分配给种树的人。(5)承包地倒包给集体后获得租金。(6)用集体资金为村民办理养老保险。(7)从集体分得救灾救济粮款、衣物。[page]
    这些情况因各地农村集体情况不同,集体成员能够从集体获得的利益大小和范围也各不相同。有的答卷也写到集体基本上不给成员提供利益,只要不向成员收钱就是万幸。
    农民集体所有权是各集体范围成员集体的所有权,其实质就是要实现成员的集体利益,而成员的集体利益是在成员对集体土地等保持集体利益稳定存在的财产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基础上需要不断实现的成员个人利益。离开了成员的个人利益这个最终目的,集体利益就没有意义。坚持集体所有权与最终实现集体成员的利益是一致的,任何将成员集体利益与成员个人利益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片面的。成员个人利益不同于集体利益,但集体利益最终是为了实现成员个人利益而存在的,成员个人能够在集体所有权上实现其个人利益,集体所有权是成员个人利益的源泉。竭力主张私有化否定集体所有权的观点,最终所能实现的只能是少数私有者的利益,而不可能是全体集体成员平等的共同富裕的利益。调查问卷所获得的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上受益的各种具体方式,说明了集体所有权是以成员个人利益为最终目的的,而且成员是可以从集体所有权中享受利益的。尽管由于集体所有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经济发展的落后,许多集体能够为成员实现的利益还很有限,但事实说明,集体成员有从集体所有权上实现个人利益的向往,集体所有权是可以为其成员利益的实现发挥保障作用的。因此,坚持集体所有权的科学观点,就是要切实地将集体所有权的权利落实于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由成员集体直接享有所有权,由成员民主决定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集体所有权的运行,最终在实现集体利益中实现成员的个人利益。
    四、关于集体所有权的必要性
    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在目前的学术研究中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将农村土地收归国家所有,一种观点主张实行农民对土地的私有制,还有观点主张保留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为此,问卷设计了两个问题:
    (一)你认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应当:
    由表列答案数可以看出,主张农村土地应当实行农民集体所有的为绝大多数,主张农民私人所有的为最少数。
    (二)你认为在对农村土地采取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集体所有应采取何种形式?
    从表列选项的答案数可以看出,选择1、4项,主张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采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为绝大多数,有222份,其中主张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直接管理的有172份,主张建立村民小组范围农民协会或合作社管理的有50份。选择2、5项主张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有115份。选择3项主张由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仅23份,选答数最少。这说明大多数人赞成我国目前实行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直接所有的形式,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直接所有、直接管理,一般不必另设专门管理机构,避免加重农民负担。当然各地情况不同,有的地方则可以实行村农民集体所有。村民集体所有未必由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组织法人所有,主张村民委员会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观点并不可取。[page]
    五、农民集体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农民集体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调查了解全国各地农民集体所有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有关情况,对于明确农民集体所有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规律,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村、组集体财产是如何形成的?
    从答卷情况看,这些选项得到了答卷者的确认,说明选项所列情况是农民集体所有权产生的主要法律事实。首先,农民集体所有权最重要的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就是土地合作化。村范围的集体土地则是公社化时期由生产大队将生产小队的土地以行政手段过渡或平调给大队而产生的。这是大队集体对小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剥夺,这是同民法平等原则相违背的。这种所有权的产生方式还一直延续到现在,有的地方的村委会平调村民小组的土地或者直接支配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将其自治上级的身份介入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过程中。在今后的集体所有权立法中应明确禁止村委会平调或直接支配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等财产。除土地财产外,其他的集体公共设施如道路、水利设施、生产设施、农业机械设施、文化教育设施等主要由集体积累、集体成员投资投劳兴建、国家扶持、集体企业扶持、社会捐赠、个人捐赠等途径形成。
    (二)你所在村民小组范围的土地是否发生过所有权变动?
    村民小组范围的土地来自于合作化时期的农业合作社、公社化时期的生产小队,其间虽然在集体组织名称上有过这样的演变,但就土地的集体所有权的同一性来讲,一直在一个集体组织的不认为发生变动;如果由一个集体变动到另一集体的,则发生了变动。有146份答卷回答没有变动,说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一些地方是十分稳定的。另有239份答卷选择有变动,这说明各地情况不同,各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动情况不同。那么,就有变动而言,其变动的形式如何呢?
    (三)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主要形式:
    由表列选项的答案数可以看出,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的变动的主要形式是由村民委员会将其收归村集体所有或调整给其他村民小组所有以及国家对村民小组土地的征用。其他由村民小组自愿转让其土地所有权的情况则较少发生。因为依据宪法规定,除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外禁止以买卖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主要形式是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征用,该选项的答案数最多为191份。这表明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是受严格限制的。除此之外,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主要是由于村民委员会在管理村民自治活动中,为了解决村农民集体的土地需要,例如建设村公共设施、创办村集体企业等,而将某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调整给村集体所有,然后再在各村民小组之间平衡调整,从而发生土地所有权在各村民小组之间的变动,其答案数分别占到133份和142份。至于村民小组将土地自愿转让给其他村民小组或者外村,其答案数分别有82份和45份,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因耕种方便、道路建设、开办企业等用地需要而在邻村、组之间发生的土地对换引发的所有权变动,也并非土地所有权的自由交易。至于由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将村民小组的土地转让给其他企业的情形,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非土地所有权的变动。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城市郊区农村和城镇农村,目前以租赁等形式占用集体土地办企业或市场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中的这一情况尚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page]
    (四)村集体办企业需要使用村民小组土地时采取何种方式?
    村集体办企业往往需要利用村民小组的土地,其利用方式可能涉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动,也可能只涉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涉及其所有权的变动。从表列5种情况的答案数看,目前村集体办企业需要利用村民小组土地时,在村民小组之间均摊调整,将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变为村集体土地是一种比较普遍的方式,但更多的还是采取由村民小组与村集体企业建立有偿使用关系,或者由村民小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村上联办企业的方式。这三种情况都是符合民法原则的,其答案数占绝大多数也说明了在现实生活中村集体与村民小组集体是各自独立的集体所有者,各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
    六、关于集体成员的资格问题
    农民集体所有权是农村乡、村、村民小组各个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对集体土地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成员集体是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集体成员参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并从集体所有权收益上享有利益。因此,哪些人是集体成员,如何认定集体成员资格,也是集体所有权的重要问题。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认定集体成员资格会碰到各种各样难以认定的情形。为了了解答卷者对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看法,问卷设计了以下问题:
    (一)你所在村和村民小组确定村民集体所有权成员资格的依据是什么?
    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选择1、2、4项的占绝大多数,选择3、5项的仅占少数,说明在现实生活中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主要是户籍。只要户籍在本村、组,就是本村、组的成员;如果户籍不在本村、组,即使生活在本村、组并尽村民义务,在大多数人看来也不得认定为本村、组集体成员。
    (二)下列情况下的个人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的有哪些?
    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在这些具体的特殊情况下,答卷者认定这些人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依据主要是户籍,只要户籍在本村、组,绝大多数人就认为它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果户籍不在本村、组即不认为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选答2、3、4、10项的数字很少,就是因为在这几种情况下其户口不在本村组,所以绝大多数人不作肯定选择。选答第11项“村民超计划生育的子女的”数字偏少,就是因为违反计划生育的子女一般报不上本村、组的户口;而选择第6、16项的数字较多,就是因为在这几种情况下,子女当然地就能取得父母所在村、组的户籍。由此可见,具有村、组集体户籍是具有村、组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这是一条为广大农民普遍认同的习惯法依据。但是本村、组村民子女在大中专学校就读或毕业后尚未有正式工作的,或者本村、组成员正在服兵役的,虽然户口已经迁出,但也普遍认为他们应具有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因为前者还主要依靠村组集体土地提供的物质帮助生活;后者现役军人服现役是为国家尽义务,其仍然以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对其家庭的优待和奖励。[page]
    (三)村、组集体成员的增加有哪些情况?
    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1、2、3项都是村、组集体成员加入的最普遍和最主要的原因,是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产生的主要法律事实。第4选项虽然也是村、组集体成员增加的一种情况,但不及前三种情况普遍。第5种情况“自愿加入集体”几乎不可能,因为各个村、组集体既有成员的利益会因新成员的加入而相应减少其潜在的应有份额,他们自然会抵制新成员的加入。除这几种情况外,答卷写明的其他情况主要是移民。可见,农民集体虽然是公有制的社会经济组织,但尚不是在全社会意义上的自由人的联合体,而是在特定集体范围的全体成员的独立利益体,只有在与既有成员利益相关的范围内(如婚姻和后代延续)才有集体成员的自由加入,这样的加入才会被集体组织的既有成员接受。这也是它与私有制基础上的共有的不同之处。因此,各个集体所有权都是集体成员的所有权,是集体成员全体在集体公有基础上的独立自我利益的体现。对每个集体所有权的保护都应适用私法原则,看作一个独立的所有权予以保护。
    (四)村、组成员脱退集体、丧失成员资格有哪些情况?
    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1、3、4项是集体成员脱退集体组织、丧失其集体成员资格的典型情况村民长期不尽村民义务达到一定年限的情况下,绝大多数答卷者并不认为其村、组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因为村、组集体成员因其出生、被收养、婚嫁等原因取得集体成员资格,依靠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条件,其集体成员资格不可被随意剥夺,否则就剥夺了他的基本生存条件。村民在一定时间不尽其应尽的义务,在集体利益分配上可以不分或者少分利益,但不应直接剥夺其集体成员的资格。
    七、关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户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民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其作为集体成员与其他集体成员共同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利益的实现,也是农户(农民个人)作为独立的自然人民事主体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他物权。认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就要认识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一)承包人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有哪些自主权?
    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自由种植农作物、自由转包土地是承包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承包人转让承包经营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绝大多数答卷者明白这一规定未选择第4项,只有79份答卷选择了第4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给发包方。可见,承包人有自愿终止承包合同的权利,但是选择第5项的仅有46份答卷,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一法律规定尚不清楚,或者也说明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农民负担重而不愿种地要求交回承包地的权利往往被发包方拒绝。现在随着免征农业税,农民种地的积极性大为提高,其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则少有发生,如果有人自愿交回的,其权利也能顺利实现。第2选项承包人有自由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错误选项,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但有111份答卷选择了这一选项,说明有相当一部分人尚不清楚这一法律规定,但绝大多数人未选择这一选项,说明其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page]
    (二)承包土地的分配依据是什么?
    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答卷选择了土地承包全部按照人口平均分配,这是符合《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关于“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的。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各地分配承包地的标准不一,有的全部按人口平均分配,有的则按人口分配基本口粮田,按劳力分配承包地,但《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原则上统一按人口平均分配承包地。
    (三)关于承包土地的稳定性在承包期内土地多长时间调整一次?
    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承包人对土地投入的回收和利益实现,为此,承包人最担心发包方以各种借口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各地根据不同情况,有的集体组织对承包地一年调整一次,有的两年、三年或五年调整一次,由此,导致承包人不敢对土地进行长期投入,也引发大量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则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大多数选答者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这一项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已在大多数地方得到贯彻,因此选择第4项的人数最多;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答卷选择五年调整一次,说明原来发包方按照一定年限调整承包地的做法还有一定的影响。
    (四)村、组调整土地的理由是什么?
    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村、组集体调整承包土地的最主要原因是人口变化,其次是集体用地或因土地被征用。根据答卷写明的其他情况还有:因宅基地用地,因绝大多数村民要求调整,因自然原因导致土地流失,干部为了牟利任意调地,集体为了收取承包费进行土地调整等。
    (五)土地调整由谁决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答卷者所在集体调整承包地是由村民会议决定的,这符合承包法的规定,但也有相当一些地方土地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即村干部决定。
    (六)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集体提供哪些服务?
    (七)你希望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为承包经营提供哪些服务?[page]
    表(七)所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反映了承包农户对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组织的统一服务需求,这八个选项的选答数都很多,说明这些方面都是农户一家一户办不了或办不好的事情,是迫切需要集体统一提供服务的,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农产品卖难的问题。而从表(六)所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反映的集体为农户提供服务的情况看,提供服务最好的是农业水利设施服务,其他方面服务的提供都还很不够,其中最差的是产品销售服务,还有一些问卷写明发包方集体不提供服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因此,集体统一服务应当加强。
    (八)在土地承包经营体制下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的作用如何?
    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选答1、2项认为在承包体制下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有一定作用或重要作用的有223人,占大多数,只有少数答卷选择3、4项认为其作用可有可无或者无积极作用。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的体制下,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进一步加强其对农户的社会化服务,办好农户一家一户办不了、办不好的事情,解决农户分散经营中的困难,切忌以其负责集体所有权行使的权力,干涉农户的经营权,损害农户利益和集体利益。
    (九)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哪些?
    从表列选项及其选答数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最主要的是承包费的拖欠纠纷和土地调整纠纷以及承包地的相邻纠纷。答卷列明的其他纠纷主要有承包人改变土地用途等。拖欠承包费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别是要注意增强承包人的合同责任意识,对其拖欠承包费的违法行为追究违约责任。对于土地调整纠纷,转包、转让纠纷则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贯彻执行,这方面的纠纷将会减少。对于承包地相邻纠纷则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原则予以处理,同时在当前的物权立法中应在相邻关系一章增加有关承包地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的相邻关系人相互之间在耕作、通行、引水、排水、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相互给予方便,尽量避免对相邻的土地承包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保持土地整体水平,不得擅自增高或降低自营土地水平,给邻地承包经营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自营土地种植作物或设置工作物不得妨害领地的农作物的通风采光;妨害邻地作物通风采光给邻地承包经营权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越界耕作、收获;越界耕作、收获给邻地承包经营权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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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