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确认之诉案 |
释义 |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铭实业有限公司间之董事委任关系不存在。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经合法通知,未於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 讼法第386 条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 论而为判决。 二、原告主张:原告於民国95年7 月4 日接获法务部行政执行署 板桥行政执行处命令,始知原告姓名遭人冒用申请设立被告 广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铭公司)担任董事,因广铭公司 积欠营业税新台币(下同)200 万元,法务部行政执行署乃 谓原告为董事,应负责缴纳积欠之营业税金。然原告自始至 终未曾授权他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广铭公司,广铭公司申请设 立登记及变更董事之印章与原告之签名印章并不相符,财政 部国税局亦从无任何原告投资广铭公司之投资金、红利、薪 资所得资料之登录,故原告显系遭人冒用印章及身分证件申 请设立广铭公司,原告与广铭公司并无董事委任关系存在, 为此提起本件诉讼。并声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第1 项定有明文 。而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 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 此项危险得以对於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故确认 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 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号判例意旨参照)。本件原告主张被告广铭公司积欠 营业税200 万元,因广铭公司之公司登记资料登载原告为 其董事,法务部行政执行署乃谓原告应负责缴纳该积欠之 营业税金,然原告从未投资或同意担任广铭公司之董事等 语,是原告与广铭公司间董事委任关系是否存在,该法律 关系不明确,已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原告 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广铭公司间董事委任关系不存在,如经 法院判决确认其委任关系不存在,则原告私法上受侵害之 地位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确认之诉,揆诸前揭判 例意旨,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足堪认定。[page] (二)原告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板桥行政 执行处命令1 件、印监证明2 件、财政部全国财产税总归 户财产查询清单1 件、原告88年至94年度综合所得税各类 所得资料清单7 件、广铭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卡1 件等件之 影本为证,复经本院依职权向经济部中部办公室调取广荣 公司之公司登记案卷,经核对广铭公司於83年9 月23日申 请变更原告为新任董事之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同意书, 暨之後历次申请变更登记资料上原告之印文,与原告於户 政事务所留存之印监证明确非相符,上开资料上又均无原 告名义之签名,致无从依签名笔迹辨识是否为原告所为, 而依原告提出原告88年至94年度综合所得税各类所得资料 清单7 件所示,均无任何原告投资广铭公司之投资金及股 息、红利或薪资所得之登载。综合上情,原告主张系遭人 冒用印章及身分证件申请登记为广铭公司之董事,原告与 广铭公司实际上并无董事委任关系存在,尚非不可采。此 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原告确实投资并同意担 任被告广铭公司之董事,从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广铭公 司间之董事委任关系不存在,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四、本件事证已臻明确,原告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均毋 庸再予审酌,附此叙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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