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大清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
释义 | 清政府于光绪三十三年(公元1907年)公布的诉讼法规,未及颁行。分为总纲、审判通则、诉讼、各级检察厅通则、附则等5章,共120条。提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通过诉讼需审定是否有罪的属刑事案件;通过诉讼需审定是否有理的属民事案件。规定全国审判机关的审级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及大理院4级,实行三审终审判。审判官承审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官本人为案件原告或被告,或与案件诉讼人有亲缘或姻缘关系或利害关系,或曾为该案证人、鉴定人的,都应回避。担任过某案件的前审官而被诉讼人对判决表示不服的,该审判官亦应回避。对于疑难案件,在正式公开审判前,审判厅应先进行预审。公开审判可以采取独任制,也可以采取合议制。审判用语,以通用的“官话”为准。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判处徒刑的于上诉期满后执行,判处流刑以上的,于核准后执行。民事案件的判决,无须复核,于上诉期满后即可执行。被告不自动履行的,可强制执行。对于败诉的一方,若“家产净绝”无力赔偿,可将当事人收教养局做工1月以上3年以下。刑事起诉分为被害人自己起诉、他人起诉及检察官公诉3种。民事案件须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起诉。在职官吏、妇女、老幼废疾为原告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起诉。但妇女、未成年人、神智不清者及“讼棍”,不得充当代诉人。上诉分为控诉、上告、抗告3种。不得越级上诉,也不得在上诉中翻供及改变事实。刑事案件上诉期为5天,民事案件为10天。检察官归法部大臣统属与节制,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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