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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立法程序
释义

行政立法程序

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活动程序。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统一规定。1987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地方也有一些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工作中的作法,我国行政立法一般遵循下列程序:(1)规划。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盘研究,拟订草案,上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执行规划或计划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2)起草。列入规划或计划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起草。法规、规章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统一考虑、同步进行。起草小组常吸收有关业务专家和法律专家参加。(3)协商。行政法规、规章起草过程中和初稿拟定后,征求相对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尤其是与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与其它部门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充分协商,取得一致。(4)协调。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由上级机关出面协调和裁决。对于某些重要的草案,还要进行公开讨论,广泛听取意见。并注意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5)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捌定之后,须送政府法制机构就事实、法律、技术等方面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提出是否提交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议;若需讨论,应将法规、规章草案的上报稿和修改稿一并送上。(6)通过。行政法规、规章经审查后,要经过制定机关的正式会议通过。通常行政法规要经国国各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章要经过各部委部务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地方规章要经过地方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7)签署。行政法规须经国务院总理签署;部门规章须由部长或部委主任签署;地方规章应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8)审批和备案。部门制定的重要规章在通过和签署后须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一般规章,在通过和签署后,要报国务院备案。(9)公布。行政法规或规章须在政府公报上刊载,或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公之于众。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布后,一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法规、规章的变更和废止,一般在进行立法、清理法规、规章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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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4:4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