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保险公司先付责任——兼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下) |
释义 | (二)先付责任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无关 笔者认为先付责任产生和确定的时间应当在《道路保险社会救助基金的补偿请求权。与此同时,今后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则中应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代位权。这种代位权是在社会救助基金在补偿保险公司对其行使补偿请求权之后,因补偿先付金额而享有的对于受害第三人的代位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务院制定了第三人强制责任险的具体办法,当事人成立第三人强制保险合同后,若保险公司不履行先付责任,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第三人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强行履行此法定义务。此义务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受害的第三人.而非医院。医院和患者之间形成医患合同关系,只能向患者请求支付救治费用,而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救治费用。医院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对于医院直接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在诉讼中;由于伤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先行支付抢救费的义务关涉医院的利益,因此医院可以申请或由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由于医院对于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人之诉讼标的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医院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尽快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结语 《道路交通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关注。各国的立法例中,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经营原则通常都是“不盈利”,其目的就是让保险公司无论是保险费率的核定还是最后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分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与此同时,各国也都相应建立了交通事故社会保障(救助)基金,。其目的主要是为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随着此领域实践经验的不断积淀,各国纷纷意识到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同时不能一味强调保险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关注保险公司在此方面的持续经营更有利于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新近日本在第三人强制责任险中强调保险公司经营“无盈无亏”,正是体现了这样的理念。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前还未建立,其营运目的的定位、运营资金的筹集都会影响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同时自然会影响到保险公司先付责任的,承担。同样重要的是,其建立时速度也将会直接影响到一部分受害第三人是否得到及时的救治,*保险公司先付责任存在其理论以及实践深厚根基,至于目前难以形成统一操作并非该制度自身不合理之原因.现实当中将其与保险责任与保险金的支付等概念的混淆是造成难以统一操作的障碍。司法实践中应当健全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诉权,并赋予保险公司在不承担保险责任时对于受害第三人的追偿权,并尽快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保障该制度发挥其积极效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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