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小议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 |
释义 | 《海商法》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赔付全额损失后取得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这项权利被称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权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是一个具体又复杂的问题,但在我国《海商法》以及保险法中对此的规定去并不十分的明确。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质的合同,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各个方面。保险的补偿原则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时候,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者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在取得了全额赔偿后还保留保险标的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不但没有任何的损失,还可以从事故中获利,这样就会产生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是补偿原则一个具体的表现。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权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但是,在保险人赔付全部保险赔偿的情况下,除对债权的代位求偿权外,保险人还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物权。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保险人应得权利,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时候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在全损时,保险人除代位求偿的权利还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权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事故。保险人只有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者部分货物全损的时候才会涉及到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当保险标的仅是部分损失的时候,保险人取得是代位求偿的权利,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我国海商法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是保险人取得标的权利的前提之一。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不只限于保险标的的全损,当部分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也可以取得这部分保险标的的权利。(2)保险人赔付了全损金额或者接受的被保险人的委付。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发生实际全损的时候保险人全额赔付了保险金后才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当损失是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接受了被保险人的委付,就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 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劣势,所以立法者通常会侧重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而对保险人的利益则有所忽视。我国海商法对于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权利的规定就十分简单,仅在第249、255、256对这方面进行了大致的规定,如此简单的规定使得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 1、对保险人来说“取得”是权利还是义务。 根据保险赔偿原则,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全额赔偿后有权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便获得保险标的上所剩余的利益,来防止保险人利用保险赔偿来盈利。在取得保险标的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许多的情况下,这种责任将会大于获得的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并不希望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是我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除本法的255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额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从字面分析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是自动的,这样就成为了保险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如果这样,那么这就应该成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义务。对于这个问题,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又十分明确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取得(entile to take over)保险标的的剩余价值”,将这一项设定为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权衡利弊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放弃保险标的的利益。[page] 2、保险人的提前解约权与保险标的利益的取得 由于保险标的上可能附着大于利益的义务,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了保险人提前解约权。对于解约权法律规定是海商法的第255条,这一条的规定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首先,它只是泛泛地说“被保险人有关赔偿通知之日起7天” ,而并没有规定是什么样的损失通知,如果发生的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并不会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而只是取得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的权利,也就没有放弃的说法。其次,关于7天的时间规定也不是很妥当,因为保险人应该有足够的时间根据保险标的的受损状况进行分析,只要在赔偿全部损失之前将放弃保险标的的决定告知被保险人就可以了。因为在这期间被保险人所支付的施救费用,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即使费用是在全损索赔的范围之外,这样的做法是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义务,却能给与保险人公平的权利。并且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也没有设定放弃。 3、委付与保险标的权利的转移 根据海商法,保险人可以通过支付全部的保险金取得保险标地的权利,也可以接受保险委付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即发生推定全损的时候,如果保险人接受了保险委付,就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是还存在着一种例外的情况,当被保险人委付保险人拒绝委付,拒绝取得船舶所有权之后又支付了全部的保险金,此时他是否还可以主张船舶所有权呢?根据台湾学者的观点,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有两次主张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机会,第一次是被保险人委付时,第二次是按全损赔付时。 4、保险人取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内容 海商法规定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同时也承担附着其上的责任,但是具体是什么样的权利和责任呢?关于权利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即保险人取得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但是所有权的转让是十分复杂的,包括许多步骤,特别是保险标的是船舶的时候就尤为复杂,在许多的方面涉及登记的问题。首先登记的问题。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该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船舶保险是不足额保险或者是重复保险的时候就可能涉及到多个保险人或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共同所有。海商法第10条对定“船舶有两个以上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该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次,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力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第256条规保险人全额支付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保险人接受委付时,保险人在什么时间取得所有权呢,是以接受委付为准还是支付保险金。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应该对保险标的的船舶进行登记,否则是不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我国海商法要求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书面合同,如果委付与接受委付都是以口头的方式进行,那么是否应该在签署一份书面的合同呢?此时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又应该以哪一个时间为准呢?这些都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page] 取得权利的同时,保险人因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该承担从保险事故发生时开始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义务,如打捞沉船、清除油污、向救助人支付救助费用。但是当保险标的是船舶,而该船舶上又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优先权人对该船舶是否仍具有优先性呢?根据我国海商法,优先权不因为所有权的转让而丧失,保险人接受委付或者赔偿全部损失后取得保险标的物船舶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优先权人,这样对于保险人是极大的不公平,它需要负担附着在保险标的上的义务,但对保险标的却不享有优先性。同样的情况,如果船舶上具有抵押权,虽然法律规定抵押权有物上代位的效力,但是如果保险金不足,抵押权人是否仍可以对船舶行使抵押权?有学者认为,保险人不应该承担在本次保险事故前,和保险合同行承保范围外的危险造成的即与船舶所有权的任何责任。笔者也同这种观点,但是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就应该明确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的具体效力,即在民法规定的基础上赋予保险人一定法定权利,例如,对抗优先权人,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这样的规定不但可以解决以上提及的问题,也不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因为,保险人已经赔偿了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在经济上相当于没有损失,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得到有效的清偿。对于船舶优先权人虽然失去了优先性,但发生全损的船舶的经济价值是可想而知的,扣减行使优先权的费用后,优先权也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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