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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尸检下葬保险纠纷代理词
释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的委托出席本次庭审,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两次庭审情况,本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当庭发表口头辩论意见和庭后补充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综合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界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法律规定时要执行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法属于法律,因此,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当执行这一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就应当举证。
    根据上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提供证据的范围界定有两个标准,一是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是其所能提供。第一个界定标准属于概括规定,需要保险人明示,保险人不明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知举什么证;第二个标准则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通常的客观举证能力,即通过自己的积极作为和全力配合能够取得保险人要求提供的证据的能力。
    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受益人申请给付A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就应当提供被告明示的、原告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在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列明了需要提供的六项证明和资料,其中,第3项列明“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还在保险单底页中以理赔须知形式对重点证明和资料进行了提示,如提供死亡证明的提示。被告以上述方式已对“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进行了明示,被告已完成了对原告举证的明示义务。原告是多次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对被告所明示的六项证明和资料,特别是死亡证明是有非常清楚充分认识的。况且,被告在最初接到报案和A刚刚下葬及下葬后的最初三、四个月,多次反复提示其通过尸检开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只要通过尸检的死亡证明符合意外伤害死亡即对原告给付保险金,原告对提供什么样的死亡证明是非常清楚的。由于死亡证明开据部门是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死者A死在家中,死因不明,只要原告向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申请,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完全可以开出合法的死亡证明,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出上述死亡证明,特别是在未下葬前或下葬后的数月内。[page]
    二、如果说现在A无法再通过尸检确定真实死因,原告没有能力提供通过尸体解剖作出的死亡证明,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存在严重的主观故意。
    原告在被告理赔人员电话提示需要到公安部门报案进行尸检的情况下,A在礼拜天下午天快黑时死亡,原告在第二天周一天刚亮时就将A匆忙下葬;然后,原告以已经将A下葬为由在下葬当天拒绝被告进行开棺尸检的建议;随后,原告未通过被告直接违法开据出死因颅脑损伤的死亡证明,并以该死亡证明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经调查核实和委托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死因颅脑损伤的死亡证明不符合要求,得通过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棺进行尸检开据死亡证明,但原告拒绝做尸检的建议,不走正规法律途径,而是采取到被告省分公司闹事方式对被告施加压力,被告两次将原告妻子从省分公司接回,并进行接待谈话,反复建议原告可以进行尸检,只要尸检作出的死亡证明死因是意外伤害死亡即给付原告保险金,但原告始终拒绝。在两次闹事无果后,原告从六月份开始拖延时间,一直到2009年11月向医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又起诉到贵院,拖延至今。因此,如果说A客观上不能再开棺尸检导致无法出据合法的死亡证明,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不是原告不能,而是原告故意不作为的结果。
    三、原告主张A死因是颅脑损伤,其提供的死亡证明是违法违约开据的,已被依法撤销,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但原告并未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
    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申请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需要提供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据的死亡证明,但,原告未询问当地卫生院是否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未通知被告,便单独找到该卫生院,当地卫生院和签署医生B为其出据了死因为脑出血的编号为NO1018251的刘俊儒《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把死亡证明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上报,同时,将第二联原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案。同一天,原告妻子为了索赔A死亡保险金又找到当地卫生院和签署医生B,当地卫生院和签署医生B明知原告妻子的目的碍于情面向其违法开据出编号为NO1018221死因颅脑损伤的A《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由于NO1018221A《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中的死因颅脑损伤的诊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之规定,2009年12月29日,当地卫生院和签署医生B撤销了编号NO.1018221A《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中死因颅脑损伤的诊断内容。[page]
    由于原告并非认为A是死因不明,而是认为颅脑损伤死亡,其主张是明确的,其也提供了死亡证明进行证明,因此,被告只要否定了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原告的主张就应当不成立,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原告其他几个相关事实主张也不能成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1、关于意外伤害的事实。
    原告主张A在窗外通向厕所的过道上因为有冰滑倒摔死,其提供两位证人证明看见A倒了,但并没有看到是在冰上滑倒,其中原告妻子还与原告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2月22日原告所在地气温根本不足以达到化雪结冰的程度,另一位证人C在爱辉区法院庭审时并没有出庭,更为重要的是证人原告妻子、C、D都未见到A有外伤,因此,原告主张A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不成立。
    2、关于下葬的风俗。
    原告主张第二天不下葬就得五天后下葬是当地风俗,但,原告提供证人C出庭作证,并没有其他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可以证明,也没有任何科学道理。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原告妻子幼儿园开学。
    原告没有提供工商、卫生、税务部门的任何证据,只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没有派人出庭接受质询,其主张开幼儿园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又称五日后下葬会影响开学。幼儿园除年节外应当常年开园,并非学校要在三月一日开学,因此,原告主张影响开学的事实也不能成立。
    4、关于原告报案手机。
    原告解释可能是没电或信号原因,另外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打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语音清单》,原告在报案后的两天内根本没有通话记录,也就是一直关机,可以推定,原告完全是有意关机,以使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并不能证明A是意外伤害死亡,如果原告不能通过对A进行尸体解剖以确定真实死因,完全是原告故意的结果,责任完全在原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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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0:2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