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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同意主义
释义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0年5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人寿吉祥卡(以下简称“保险利益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应当适用以履行利益为限度的原则。我们假设,如果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则刘某可以得到的给付金额为25000元。而实际上,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此时,如果不适用“以履行利益为限度”的原则,则刘某至少可以得到25100元(25000元给付金+100元保险费)的赔偿。这对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其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到未订约时的状态。现在我们再假设:由于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刘某又以郑某的人身投保了同样的一份有效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对于后一份保险,刘某可以得到25000元的给付金,但不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100元;而对于前一份无效保险,刘某至少可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要求保险公司退还100元保险费。将这两份保险综合起来考虑,刘某仍是以支付100元保险费的代价得到了25000元的给付金。可见,“以履行利益为限度”的原则在本案是有适用余地的。但法院的判决似乎是没有适用这一原则。这对于一个保险费只用100元的保险合同似乎意义不大,但对于一个保险费数额巨大的保险合同,其意义就不可小觑了。
    3、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在本案当中,原告刘某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毫无疑问,原告刘某对于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有过错的。法院也正确地看到了这一点。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就应当分清双方过错的性质和大小。虽然我们不能准确判断原、被告的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我们至少可以判断:原告刘某的过错大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过错。因为,原告违反的是法律上十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以此判断为前提,笔者认为,应在25000元的限度内,按照原、被告6:4的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据此,原告刘某可以得到10000元的赔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百七十四条
    [8]《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9]《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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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0:3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