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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打破保险公司“双重标准”
释义
    近日,成都市锦江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成都。
    原告曲先生2009年10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
    2010年4月,曲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合同纠纷,经定损员核损,保险公司认为修复已无必要,应当按全损报废,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按保险单确定的车辆价值9.7万元核算保险赔偿金。双方协商无果,曲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被保险车辆2000年新车购置价9.7万元为基价赔偿,按全损计算,至2010年4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万余元,故请求以此金额予以赔付。
    锦江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被保险车辆按全损理赔没有异议,但在计算方式上,曲先生认为从投保之日2009年10月起计算至出险之日2010年4月止共计5个月,按照0.6%/月折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9万余元。
    法院认为以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理赔基价不具有可操作性。经查明,被保险车辆2000年的原始新车购置价为16万元,因此以16万元作为理赔基价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结果更为公平合理。法院还指出,保险公司在确定财产中关于“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以及月折旧率为0.6%”的规定,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60000元-折旧金额 109440元(新车购置价160000元×114个月×折旧率0.6%)=50560元。
    最后,锦江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曲先生被保险车辆的损失50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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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