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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确定销售合同的地域管辖权
释义

销售合同的特征义务不是一项而是两项,包括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和价格所有权的转让。原因是销售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双向有偿合同。《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方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0条规定:“买方应在约定地点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方应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法》规定了卖方的三项主要义务和买方的三项主要义务,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约定价格的所有权转让给卖方。众所周知,价格也是财产。将销售合同中赢得的实质性义务的履行视为特征性义务,而不是将价格义务的履行视为特征性义务,这在理论上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销售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是两种,销售合同的履行地也应当是两个,即卖方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和买方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合并为一个)。可以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具有双重性。接下来,我们分别讨论: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5条,出卖人履行义务的地点应为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的地点。最高法院在1988年4月22日的司法解释中提到了这一点,1996年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与之一致。但是,两个司法解释没有区分标的物交付地和所有权转移地,容易产生歧义。不清楚是以实物交付地还是所有权转让地来确定合同地点。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地为产品所有权转移地。买卖合同的清偿地应当是所有权转移地。只有当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时,合同义务才能被视为履行。当法律规定了登记等基本行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时,只有在基本行为履行时,所有权才会转移。出卖人以前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占有和控制的,标的物实际交付地是合同履行地的,实质行为发生地是什么?不能是履行合同的地点。事实上,此时,正式行为地是合同义务的偿还地
    

中国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41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由第一承运人运输给买受人;(2)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的,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交付出卖人营业地。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包括实际交付、简易交付、转移占有、指示交付和其他交付方式)为标志; 二是对特殊动产进行登记标识。显然,交付和交付不是同一个概念,交付和所有权转让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为确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地,履行地应当是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如果协议不明确,应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141条确定。其次,让我们谈谈如何确定买方义务(即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履行地点,这显然相对简单。《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1条和第160条作了明确规定。概括起来,可以概括为:有协议,按协议;如果没有协议,则履行地点应为收到价格的一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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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