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66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受理因缺乏管辖权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通知双方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发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种类由仲裁裁决决定,但以P> 如果仲裁裁决没有规定该裁决是最终的或非最终的,并且雇主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并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非终局性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驳回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被接受,则应裁定驳回该诉讼第三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在审查文件、调查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4条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五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是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新雇主向员工提出终止或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如果该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则员工要求调至原用人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用人单位满足以下情况之一,则应确定其属于“非因个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到新用人单位工作”:(I)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聘任或者聘任的形式调动劳动者的;(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而转移劳动者的;(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但未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十二个月内,按照劳动者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发出聘用令,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或者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经济补偿金三个月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第九条竞业禁止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请求。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按照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未发生书面变更,但经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一个月以上,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习惯。如果当事人以非书面形式声称劳动合同变更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如果事先通知工会,员工以用人单位非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业主在诉讼前已纠正了相关程序。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在中国境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香港> < A/>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的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书并获得外国专家在中国的工作许可证。在中国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外国人可被视为劳动关系。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实施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解释;在本解释实施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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