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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66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受理因缺乏管辖权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通知双方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如果仲裁裁决没有规定该裁决是最终的或非最终的,并且雇主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并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非终局性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用人单位满足以下情况之一,则应确定其属于“非因个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到新用人单位工作”:(I)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A/>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的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书并获得外国专家在中国的工作许可证。在中国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外国人可被视为劳动关系。    

本解释实施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解释;在本解释实施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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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0: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