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认定未经登记的汽车销售合同的效力 |
释义 |
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了一台无牌上海50拖拉机和一台旋耕机。2002年3月5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查看汽车。试车结束后,被告于当天支付了2万元购车款,赶走了拖拉机和旋耕机,并拖欠3万元。当时在场的Wang代表被告开具了一张借条,称:“借条,我今天欠张三万元(30000.00)。债务人是Li,代理人是Wang。”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相关拖拉机牌照。原告就所欠车辆款向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销售合同被撤销;原告返还被告车辆款20000元,被告返还拖拉机和旋耕机。原告拒绝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原告只要求支付欠款,但不要求判决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法院无法自行启动双方之间的车辆退款和返还处理,因此,它以事实不明为由将其发回重审。在争议的再审中,法官就如何处理本案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拖拉机没有随车程序时,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购销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标的物为国家禁止的,口头销售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部二手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33项第4款和《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被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口头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已交付,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违约证据,销售合同视为有效,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持第二种意见的人并不持有理由,因为第二种意见的讨论过于简单,第一种意见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以口头合同和双方履行的理由推翻。笔者认为,本案中合同的效力不仅有实体法的法理基础,而且有法哲学的理论基础,即合法性和合理性。首先,合同效力的实体法分析。与不同意的人一样,提交人认为,确定合同有效性的法律依据也是残疾人法,即《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合同在下列情形之一下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的含义可以进一步分为两个层次,即如果你想使合同无效,你必须得到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证明,这就要求我们明确界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内涵和外延,这对于法学学士学位的法官来说并不难,从而消除了遵守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以及对合同无效作出判断的可能性。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法官只需要了解其形式违法性,而不需要进一步判断其实质违法性。因此,它也属于狭义的违法性,而不是从整个法律秩序来衡量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文化、道德、阶级和群体规范不足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第一条的第二个含义是,如果要确定合同无效,违反的法律必须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选择性规范和授权规范不得用作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例如,如果法律规定“公证可以在一个机构进行”,如果当事人不办理公证,合同的合法性就不会受到怀疑。"强制性规定"一方面,在为公民行为划定界限的同时,也增加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也就是说,这种强制也必须强加给当局本身。管理局被迫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寻找其他规定或独立规则。因此,在本案中确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为了进一步强调这一主题,《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反复解释:“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这一点上,法律的精神和要求已经被充分理解,所以残疾人”指的是它“规章制度的行为只是以不负责任的名义寻求法律之外的另一个依据。第二,合同效力的法哲学分析。法律与理性相伴。如果法律与理性相一致,法律就会顺利进行,理性就会得到证明。如果法律与理性相悖,它们将遭遇同样的阻力,摧毁各自的本体。在本案中,笔者就这一问题提出了一种超规范的法律哲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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