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协议缺陷及其法律救济 |
释义 |
虽然各国法律对合同有不同的定义,但对合同的基本内涵,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即合同是当事人的约定,仍然有相对一致的理解,双方或多方依法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当事人具有合同能力,通常涉及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权或合同标的的法定处分权;二是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当事人通过接受要约或者拍卖、竞价等能够充分表明其协议的行为达成协议;第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反社会公益。如果合同形成要素未满足或未完全满足,则意味着合同形成过程中存在缺陷。因此,合同的履行缺乏合法依据,双方在初始合同订立时合理预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完全实现。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订约能力的复杂性、合同内容或行使的合法性和社会公益性,以及不同的国内法以不同方式处理这类问题的事实,本文仅讨论合同成立过程中“约定瑕疵”的救济问题。就国际商事合同调整规则而言,世界上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是国际统一司法协会1994年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原则》(1994年,以下简称《规则》)[1]。这一法律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合同范本的作用,被各国商人广泛用作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解释依据。虽然一般原则基本上属于商法的范围,而不是一项国际公约,但它们不是强制性的,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适用。但是,由于它尽可能与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制度的一些一般法律原则相兼容,它也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合同中广泛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并充分灵活地考虑到国际技术经济发展带来的形势变化对国际商业惯例的影响,对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因此,本文的论述将以一般原则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并参考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谓瑕疵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根据《一般原则》的相关规定,合意瑕疵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就合同的无效问题进行阐述。在这里,我们必须首先澄清“合同无效”一词的确切含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1980年)也包含“合同无效”一词,但该公约将其视为合同履行中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而《通则》中作为违约救济之一的“合同终止”一词,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终止”一词属于同一范畴。《一般原则》将此表述视为对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约定缺陷的补救措施之一,其行使要求当事人提出索赔,这与《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一词属于同一范畴。此外,中国《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一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因为其内容或目的是非法的,或者违背了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在没有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将其“宣布”为“无效合同”。本文中的“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权,必须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来行使。根据一般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错误。当事人可以错误地宣告合同无效。根据《一般原则》第3.4条,所谓的错误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对现有事实或法律作出的错误假设。根据第3.4条的注释,错误可分为两种类型:虚假行为和虚假法律。然而,并非所有错误都会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一般原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订立合同时,这一错误才是如此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与错误的一方处于相同的情况。如果他知道真相,他们将以实质上不同的条款签订合同,或者根本不签订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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