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仲裁权的制约机制与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 |
释义 |
这些担忧并非没有道理,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是腐败的权力。一方面,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与同样具有民事性质的人民调解相比,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应的风险;另一方面,仲裁一般采用一审终审制。因此,民事审判的风险高于两审终审制。我国仲裁机构的优劣和仲裁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成为加强仲裁行政管理的借口。然而,这些观念主要来源于中国长期迷信行政权力的思维方式和路径依赖。就像习惯于控制和安排孩子的父母一样,他们没有思考如何尽快培养和加强他们的独立性,而是在孩子逐渐长大,但由于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而遇到障碍时,收回了在这方面的控制权。本文将论证,仲裁脱离行政控制并不意味着脱离控制;相反,行政权力的介入无助于建立,反而会破坏符合仲裁特点的仲裁运行机制和有效制约机制,仲裁权的市场化制约机制 对仲裁权的根本制约是基于仲裁市场竞争机制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程序自治。仲裁权处于市场生存规则的内在驱动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双重控制之下。从当事人选择获得仲裁权的方式,到当事人处分权和程序参与权行使仲裁权的方式,再到国家司法审查权下仲裁权的事后救济,“从进口到出口,再反馈到进口”的全过程控制已经形成 1.准入控制:仲裁权的取得受到当事人选择权的限制 众所周知,管辖权由法律决定,当事人的准入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当事方——只有原告——可以选择是否起诉(即是否进入司法大门),但他们不能任意选择起诉哪个司法机构和法官,即使是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或在允许当事方行使管辖权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选择仅受法律确定的连接点的约束,受等级管辖权和专属管辖制度的限制,更不用说受国家司法主权的约束,不能任意提起跨国或域外诉讼。与管辖权的强制性和合法性相对应,当事人的司法控制力较弱,对公共权力救济的依赖性较强。上诉权已成为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重要配置。除此之外,还辅以撤销方式(审判监督程序) 相比之下,当事人对仲裁权的进入有更强的控制。仲裁管辖权的取得不仅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选择,而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不仅要选择是否仲裁,还要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人;不仅要选择仲裁机构,还要选择仲裁员;不仅超越了地区界限,也超越了国界。双方保留的“进入或退出游戏”的完整选项构成了对其合法权利的根本保障。从长期的、多重的博弈关系来看,这意味着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生存和发展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即使撤销权对本次交易没有影响(一旦选择了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双方必须受其仲裁裁决的约束,除非有取消或不执行的法律原因),如果将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视为一方当事人的整体交易主体,将仲裁机构视为“多次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则适者生存的市场法则构成了对仲裁权的根本限制。因此,维护仲裁管辖权的自愿性和仲裁自治权,增加了对市场机制的依赖,减少了仲裁权制约对公共权力的依赖。仲裁自治和仲裁市场机制的破坏也将从根本上破坏仲裁权的制约机制 2.过程控制:在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中,仲裁权的行使受当事人自治和程序自治的制约,国家干预主义色彩浓厚,当事人的处分权没有对司法权构成有力的制约,诉讼过程几乎是在法律确定的方式和法官的控制下进行的。相比之下,中国的商事仲裁则是从符合国际标准的国际贸易仲裁开始的。仲裁过程的控制更多地体现了市场体制下当事人处分权、程序参与权和程序自治的原则。国家法律对仲裁过程的干预不是直接规范具体行为或授权仲裁庭进行控制,而是在可能妨碍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程序自主权实现的方面。在实质处分权方面,仲裁机构受法律规定的仲裁事项(仲裁管辖范围)、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以及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的限制;在程序控制方面,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的仲裁机构规则或当事人直接选择的仲裁规则主导整个仲裁过程。程序过程和程序行为(如新索赔或新证据的听证、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和听证时间等)通常需要由双方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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