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截止后,李某、孟某因经营不善、公司业绩不佳,未能将剩余20万元支付给陶某。经陶某再三催促,李某、孟某指出:当时陶某的撤资属于撤资行为,三人签订的撤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陶某应当将提取的20万元出资退还公司,并向工商局报告陶某的撤资情况 但工商局经调查核实,发现陶某的出资被转让,而李某、孟某使用公司流动资金支付陶某20万元,构成撤资行为,对李某、孟某处以罚款;责令公司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那么,在本案中,谁在撤资呢?在本案中,陶某的撤资是通过与另外两位股东李某、孟某达成协议,以偿还出资实现的。陶某既没有要求公司偿还出资,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公司资产追回其出资。而且,协议达成后,陶某已退出公司,公司由李某和孟某共同所有。陶没有保留他的股东身份。显然,陶某、李某、孟某之间的所谓“撤资”协议,属于转让出资协议,而不是撤回出资协议。至于陶某退出公司后未向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变更登记为出资转让的有效要件。而且,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责任,而不是原股东转让出资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的“撤资”协议合法有效,相关方应依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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