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误区与对策 |
释义 |
论建立产权无过错责任理论的必要性。1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弗案是1970年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经典案例。1969年3月,杜邦公司开发出高度机密的甲醇生产方法,并在某地建厂生产。然而,在生产的最初阶段,有些工厂还没有加满油。当地摄影师克里斯托弗·兄弟驾驶私人飞机在空中拍摄制作过程。杜邦公司后来发现这些照片被卖给了第三者。杜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布临时和永久禁令,禁止这些照片的进一步传播。它还动议了一项动议,要求法院披露第三方的信息。克里斯托夫一家辩称,他们在公共领域开枪,没有违反任何联邦航空法规。他们的行为没有受到责备。法院援引了1939年侵权法的重述,认定杜邦公司的甲醇制造方法是商业秘密。然而,根据《侵权法重述》第757条的评述,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有两种:一种是“手段不当”,另一种是“违反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以明示或默示合同为基础。如果雇佣关系明显,被告对原告没有保密义务。根据《侵权法重述》第757条至第759条的规定,“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盗窃、贿赂或诱使员工披露信息等间谍行为。也就是说,“不正当的商业竞争”。即使采取最广泛的文字解释,也只能是低于一般商业道德标准和合理行为准则的手段。克里斯托夫兄弟的行为属于“公共领域”。没有先例证明他们是非法的。但法院作出突破性判决:“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正当手段(如逆向工程、自主开发等)外,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任何行为。任何“不花时间和金钱进行自主开发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手段。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射击行为以“非法侵犯”的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就是说,只要智力成果不属于自己,任何未经授权的获取行为都可能承担责任。该案表明,法律开始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具有专有财产性质的信息”。商业秘密由“人权”上升为“世界人权”。后来,这一经典案例被美国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和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反复引用,强化了商业秘密的“产权”地位。那么,如果上个世纪美国发生这样的案件,今天的中国又会怎样呢?1如何确定射击行为的性质由法院决定7。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具体关系,我国《劳动法》或《合同法》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只能提起侵权诉讼。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显然,中国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必然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违背商业道德。因此,本案的射击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有人可能认为,即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认定侵权行为,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将这一规定适用于本案,笔者认为存在两个缺陷:(1)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三节“知识产权”中,没有提及“商业秘密权”。假定侵犯商业秘密属于第一百零六条所述的侵犯财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2) 即使勉强被视为侵犯财产权,该条也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由于过错所致。根据常识,市民在“公共空域”拍摄与特定个人无关的风景照片。7可以看出,中国的侵权法体系对此无能为力。在上述杜邦案中,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类似的“经营者”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根据中国法律,克里斯托弗兄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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