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确认纠纷的证据是什么 |
释义 |
1、 股权确认纠纷的证据有哪些? 1。股东名册制度是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遍承认的制度。各国公司法普遍要求各类公司都应有规范的股东名册,及时记录股东的频繁变动。一般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主张依照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告诉我们:第一,股东登记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只属于申报登记和证明登记,不属于创设登记。因为该股权是通过加入公司、加入公司或者转让、继承、受让股权或者合并公司取得的,而不是通过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取得的。其次,在公司与股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请求分配利益的权利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2。公司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重要的标志之一,被称为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公平性的最重要、最本质的标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表明签署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即行为人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图。当然,并不是所有类型的股东都应该签署公司章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注册公司章程具有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股东之间的其他协议具有效力。它具有公开性和公信力的作用,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是指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也有义务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出资证明书只是凭证权利证券,不是授权证券。在我国的公司经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书。因此,不能以无出资证明书或标准出资证明书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可以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出资证明书是虚假的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无效或非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对公司所有权的,必须证明下列事实:(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公司股权或以合法方式收购科技股或赠与股。(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转让股权后,公司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或者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发行、登记义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交付股份;公司拒绝交付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成为股东的,其股东身份可以通过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如果他要求公司交付股份,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编制股东名册,或者投资者、受让人未及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但以其他形式确认投资者、受让人为股东的,投资者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公司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投资者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拒不申请登记的,投资者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享有公司股权,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受让人缴纳所转让的出资后,公司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或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股东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投资者或者受让人应当提起诉讼,责令公司履行发行、备案或者申请登记。备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股,并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的名义参与公司,但双方不同意实际投资者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实际投资者不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应视为隐名出资关系,而可以视为债权关系。 在上述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公司可以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工商登记文件中债权人对公司名义股东虚假出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向实际投资者追偿损失。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来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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