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建筑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本解释是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视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的资质等级; (2)无资质的实际施工单位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称;(3)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未经招标或中标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修缮后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要求的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予以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单位对不合格建设工程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承包人违法分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或者无资质的实际建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收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第五条承包人超出资质等级允许的经营范围,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当事人要求按无效合同处理,它将不受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预付款及其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要求按照约定返还预付款及其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计息标准高于预付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放的同类贷款。 如果双方对预付款没有约定,则按工程欠款处理。 如果双方未就预付利息达成协议,而承包商要求支付利息,则不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合法劳务经营资格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分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一)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竣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竣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提及本解释第3条。因一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建,发包人要求降低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有缺陷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商分包专业项目。承包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建人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日期; (2)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逾期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移交占有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为延长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由于设计变更,建设工程的数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双方不能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按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和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时间为支付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 (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为准;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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