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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谁应该对出租汽车的事故负责
释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业人士认为,不同类型的过错应当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首先,故障是人为因素造成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或者因饮酒、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品,或者患有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主观上司机的状态应该是故意的。车主“知情”仍出租、出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二者均为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认知因素上,他们意识到无证驾驶行为本身及其违法性;在意志力因素上,他们可能不会直接追求或希望造成损害后果,但至少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二者构成故意接触的共同损害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车主“应该知道”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却忽视了对交通事故的关注,则属于车主过错和使用者故意的结合,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这是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共同侵权”,排除了共同责任的可能性。侵权责任法采用契约主义来理解共同侵权的“共通性”,只承认故意接触的主观共同侵权,以行为人之间的故意接触为必要条件,不承认行为联系的客观共同侵权。因此,“共同执行”应理解为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出租、出借机动车的,车主与使用人对无证驾驶没有明示或者默示的约定,造成的损害后果,车主不期待也不接受。因此,这种情形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而且,这种情形符合部分因果关系数人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每一项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充分致因”和“共同致因”是区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关键。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损害后果是由使用者直接造成的,车主的过失只是为使用者的伤害行为提供了条件,这与《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每一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不同。因此,它与用户的损害行为共同构成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多人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个是“car”引起的故障。对于机动车缺陷造成的损害,除有共同故意或者故意与过失相结合的情形外,还存在双方过失的情形。也就是说,车主“应该知道”机动车有缺陷,但没有履行必要的维修义务,没有告知驾驶员。司机感觉车辆有缺陷,但认为使用时可以避免,造成损坏后果。对于这种责任,专业人士认为,除了车主的主观故意使其行为与驾驶人的行为紧密联系外,还需要对所有的损害后果作为一个共同的整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行为只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因果关系,故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单独侵权”的情形,业主应按份额承担责任。关于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有三条规定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管理者或者组织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应当对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这些案件来看,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尽相同,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等主体的不作为和劳务人员等主体的共同损害后果,而在出租、出借机动车的情况下,无论车主是故意还是过失,出租行为,出借机动车不是作为,而是作为,是车主的责任,因此,它不符合侵权法关于相应补充责任的规定。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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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2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