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代理机构签订承销合同后,法院判决代理机构承担差价损失 |
释义 |
[案例]2005年3月1日,刘某夫妇与某中介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签订协议,将其位于淮安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是刘某的妻子王某)出售。约定张先生向刘先生家属支付房屋买卖定金2万元,并于2005年4月1日付清双方约定的37万元;同时约定,自张先生支付定金之日起,刘先生不得委托他人出售房屋,出售权归张先生所有;房价由张先生决定,与刘先生无关。同日,分公司作为代理人,张某作为买受人,刘先生作为出卖人签订了《房屋转让(代理)协议书》,约定张某以37万元向刘先生购买约定的房屋。由分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代理费由张某承担。签订合同当天,刘先生收到了2万元定金。2005年4月16日,分公司作为一方与刘先生作为另一方签订了《中介协议》,张先生在协议中代表中介公司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付款2万元作为借款。此外,中介分公司应在10天内筹集12万元支付给刘先生,以支持刘先生购买另一房地产。刘先生必须将房屋出售权交给中介分公司,其他中介公司不得干预;刘先生委托出售房屋时,实际房价为36.5万元。如果价格高于房价,则视为对分行贷款的奖励。协议期限截止到2005年5月31日,即5月31日前的所有房款应由分行按时支付给刘先生。房屋交易的一切事宜与刘先生无关。协议签订后,分公司以贷款的形式向刘先生支付了12万元。刘先生开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着:“贷款12万元整,剩下的房子(钱)6月中旬前结清”,刘先生把房子的房产证交给了张先生,但后来分公司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把房子卖掉,于是他向刘先生提出解除协议,退还房款。现在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妥协。2005年7月25日,中介公司和张某均以原告身份起诉刘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刘先生归还贷款14万元。 [试行] 中介公司起诉称,由于国家有关售房政策的影响,不能在约定的 期限内出售房屋。国家政策规定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刘先生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处分房屋,故要求依法行使注销权。 刘先生反诉我在3月1日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基础上否定了协议。中介公司全权负责房屋的销售。虽然张某实际上是在经营,但他代表的是中介公司。因此,张某不属于合同对方,不具备原告资格。作为房主的丈夫,他也曾委托张某卖房,所以中介公司知道房主对卖房没有异议。庭审中,法院增设刘先生妻子为本案第三人。刘先生的妻子认可签订的协议,认为中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仍要求继续支付未付的房价22.5万元。针对反诉,中介公司称,张某既是中介公司的员工,也是购房者。他有双重身份。刘丹先生收的12万元钱是张某付的。但根据协议,这12万元属于中介公司,因此中介公司也有权要求刘先生退钱。庭审中,刘先生改变反诉请求,同意与中介公司解除协议,但要求没收定金2万元,赔偿房价差价损失8万元。经法院调解,各方同意解除协议,并按评估价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005年10月26日,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为26.37万元。得知价格后,刘先生推翻了原承诺,不同意按差价赔偿,导致调解不成。 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委托销售协议终止,刘先生应向中介公司返还14万元,中介公司应赔偿刘先生房屋“缩水”后的差价10.13万元。 [分析] 通过中介公司买卖商品房过程中的定金纠纷,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中介公司代理。房屋转让条件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买卖双方在交易前委托中介公司向对方收取定金。押金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与中介公司无关。 收购中介公司。中介公司购买出卖人的房屋,价格由中介公司与出卖人协商确定。中介公司将所购房屋出售给购房者,价格由中介公司与购房者协商确定。此时,中介公司收取的定金对中介公司和卖方、中介公司和买方具有约束力。 代理承销。中介公司与出卖人约定房屋销售条件,中介公司与出卖人签订并履行承销合同。中介公司将与买方协商合同条款。此时,中介公司收取的定金对中介公司和卖方、中介公司和买方具有约束力。这个案子显然属于第三个案子。自2005年上半年以来,中国政府出台了多项房地产政策。无论是一手房市场还是二手房市场,房价都在持续下跌。那么,作为一家原本打算包销刘先生房屋销售的中介公司,当然也会受到影响。二手房经纪人参与二手房销售,就意味着有利润。在这种情况下,中介公司与刘先生之间的协议实际上属于承销性质。而无论是非公开购买中介公司员工张某的房屋,从中介公司的角度来看,其他中介均排除在刘先生打算出售的房屋之外。这是合同的约束力。商品经济是市场经济。市场上的房价和股票价格一样,有时看涨,有时看跌。而刘先生手中的房子,和他手中的高价股一样,并没有以高价卖出,但价值却严重“缩水”,被深深套牢。但这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中介公司所倡导的不可抗力是不合理的。 本案中,根据中介公司与刘先生的约定,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成立。刘先生虽然不是房屋所有人,但与第三人有夫妻关系,其妻子已确认协议有效。中介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关权利义务由中介公司承担。分公司负责人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种责任行为,他不是合同的主体,无权主张权利。支付的12万元视同中介公司分公司支付,原支付的2万元定金视同中介公司分公司支付,作为双方于2005年3月1日对协议的否定。上述14万元的性质、综合协议的内容和刘先生出具的收据,以及起诉时中介公司的要求,应认定为中介公司支付给刘先生的部分房款。按照约定,中介公司承诺在5月31日前将全部房价支付给刘先生。刘先生将房屋出售权交给了中介公司,这意味着刘先生放弃了其他房屋销售机会,以换取中介公司承诺的房价。现在中介公司不能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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