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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人签字的效力
释义

【案情】2008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信用期限为24个月。2008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贷款利率比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某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索赔发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在的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在2010年1月12日第二次授信到期日前未归还贷款,仍欠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徐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徐某在通知书上加了书签。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出《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张某,您为徐某担保的贷款在我社已逾期,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2日。请催促徐某还清贷款本息5万元,同时承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请签字。之后,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某追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对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人徐某、张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辩护,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张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虽然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时效和诉讼请求的保证期已经届满,但原告后来向两被告发出了收款通知书,两被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人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托收通知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精神,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内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收或者盖章的,催收逾期贷款,视为对原债务的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主合同的从属权利,根据民法原则,保证人在诉讼时效后的提示上签字也应视为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故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张某在收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并非对原保修期的重新确认。质保期届满后,主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消灭。除非保证人明确向债务人承诺继续承担主债务的保证责任或者与债务人就主债务重新订立保证合同,否则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保证期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具有中止、中断、延期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延长。”因此,担保期间本质上是排除期间。作为排除期间,其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在期间内不作为,债权的实质性性质消灭,双方的法律关系终止,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法律关系成立后不存在确认问题。因此,担保期满后,担保人只在收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不重新确认原有担保关系,更不必建立新的担保关系。第二,担保债务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主债务。担保合同的成立是非常严格的,不能通过暗示或推定来确认。担保合同的签订,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担保事项达成书面协议。而且,由于担保合同是单一的无赔偿合同,担保人只承担担保合同中的义务,不享有担保合同中的权利,因此担保合同的成立应当更加严格。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三)担保方式;(四)担保范围;(五)担保期限;(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明确规定,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明确,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才能成立保证合同,但以暗示或者推定的方式确认保证合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发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担保合同成立的确认”中规定了书面担保合同的三种方式,即:“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担保达成书面协议的,担保合同成立。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应当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担保合同成立。三。担保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由债权人与被担保人签订担保条款的,或者主合同中没有担保条款,但担保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担保合同无效形成。”笔者认为,其他任何推定和暗示都不应视为担保合同的成立。因此,担保人只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要建立新的担保关系,不会导致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审〔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担保人在担保期满后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的批复》规定:“担保期满,债权人未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届满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提示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经担保人签字认可,可以确认新担保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担保人按照新的担保合同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催告单上签字的,该行为能否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主要取决于担保人的行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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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5 0: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