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出资比例没有约定的,共同担保人应当平均分担债务 |
释义 |
2011年11月29日,借款人王某与担保人刘某与昌邑市某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5月29日。刘某等5人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份额。借款人王某因病去世后,只向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01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告其他四名担保人按平均分配原则同期偿还贷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00元。然而,刘以其他担保人无法全额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其份额。信用社起诉刘某索赔未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申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人刘某作为担保人,应偿还已故借款人王某的本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担保人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担保份额没有约定的,视为无效共同担保。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借款人王某因病死亡后,未能足额履行到期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对于未偿部分,属于五个担保人无法向借款人追偿的部分。由于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份额比例,五个担保人应当平均分摊贷款本息。在其他4名担保人自愿付清各自份额后,刘某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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