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担保期间和共同担保期间 |
释义 |
在我国对共同担保的认识中,学术界采用了形式共同担保理论。也就是说,一种担保合同只需要具备以下两个形式要件就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担保:1。二保证人为二人以上者。对同一债务人的同样债务是一种担保。然而,在共同担保期限的司法认定中,采用形式上的共同担保理论面临着多个担保期限的冲突和选择的困境;是一个共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还是所有共同担保人承诺的担保期限,还是最长的担保期限共同担保期间,或者共同担保人未达成协议时各单一担保期间的重叠期间,在司法上认定为共同担保期间?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担保期限的认定对债务的履行至关重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共同担保人免除共同担保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保证人对另一个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担保合同属于民事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担保方式;(四)担保范围;(五)担保期限;(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双方认为有必要达成一致。担保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充或者更正。“立法是在一人担保的基础上设计的。学者们在理解共同担保时,坚持形式上的共同担保理论。它们以两个要件忽视了共同担保合同中当事人个别化的具体约定,并推定了其他内容的同一性。笔者认为,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也会带来实践中债权人选择参照标准的问题,如担保中的共同担保、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或者选择最有利的担保内容等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等保证人的承诺;或者以无意思联络的形式共同保证,避免实质性一人保证。因此,笔者认为,在共同担保期间的司法判断中,应当采用实质性的共同担保,即在共同担保中,共同担保人应当就担保期间达成共同一致的约定。一般来说,共同担保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与一般的、典型的约定是相同的,但在现实中,各担保人对债权人承诺的担保期限是不同的,特别是无意接触形成的共同担保。实质上,我们认为在共同担保中,共同担保期限与一人(个人)的担保期限可能存在差异。如果不考虑共同保证期间与一人(个人)保证期间的区别,就会损害善意保证人在保证期间的利益,产生典型的不公。假设根据正式共同担保理论建立的共同担保中有三个担保人a、B、C。a的保修期是三个月,B是六个月,C是一年。联保期是几点?三个月?六个月?还是一年?此时,共同担保期与个别担保期存在冲突。众所周知,保证期是指保证人依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超过该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享有保证期间的利益。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的设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是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利益的有效措施,有助于保证人摆脱长期以来的担保债务困境,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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