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案中的担保人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 |
释义 |
“基本案情”1999年9月8日,陈某华因业务急需资金,向原告蔡某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0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标准抵押物。随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99年9月8日至2000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但8万元贷款本金及2000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2001年6月25日,因被告向银行贷款需要房地产抵押,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返还陈某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让陈某富为陈某华贷款本息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协议,但三方并未就担保期限和方式达成协议。2001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贷款后,只还了7万元,余款未还。200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华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福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书“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陈某华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一些规定,法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某付的担保责任是由于原告在法定担保期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免除了陈某付的担保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陈华贵起诉蔡某,要求其支付贷款本金1万元、贷款利息18584元。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法官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一种常见的担保形式。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两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或者仲裁,债务人财产未依法强制执行前,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内的责任。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法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担保法》还规定了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即一般担保的担保人与债权人不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在合同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某华向蔡某借款,陈某福提供担保,但三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陈某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在此期间,蔡×段从未向陈某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陈某作为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